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1570号
原告:***,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长春路北延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第三人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618,35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18,7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原来系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给被告承建的民政厅水磨沟区七道湾金秋湾老年公寓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经营的沙依巴克区青峰路仓胜砂石销售部和被告也系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也给第三人供应砂石料。因原告给第三人提供原材料,被告欠付第三人的货款,遂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收款收据一份,将被告欠付第三人的货款合计2,618,354元转让至原告经营的砂石料销售部名下,但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将启益公司诉至新市区法院,在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226号案件中包含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因原告经营的销售部已注销,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
被告启益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方支付债权转让的261万元欠款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在第三人公司在新市区已向我公司主张了所欠第三人的货款,该货款中就包含了原告提出的所谓的261万元的债权转让款,我们已经给第三人付了,不可能再重复付款。
第三人永城公司述称,首先,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并不属于债权转让,是原告向第三人承诺她可向被告要回这部分钱,第三人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三方并未实际形成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也没有向被告公司送达,其次,由于第三人公司在本案中诉讼地位是第三人,故答辩人只能承诺本案如果调解,我们同意就本案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最后因原告仍然拖欠第三人的2014、2015、2018年的混凝土款,未能支付,当时写上的混凝土款的抵付是砂石料款,故本案如果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应将混凝土款进行扣减后剩余金额进行审理,且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方必须向法庭提出反诉,申请将第三人身份变更为被告,我方将进行反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永城公司与启益公司(老年公寓项目)对账明细一份,以上共同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启益公司与第三人永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给被告承建的老年公寓项目供货混凝土,2021年双方对账,启益公司该项目未付款合计:12,103,023.95元;3.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永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永城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因仓胜砂石经销部给第三人永城公司供货,第三人未付款,第三人未付对启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对启益公司的2,618,354元债权转让给仓胜砂石经销部,并出具了收款收据;4.仓胜砂石经销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仓胜砂石经销部因环保政策原因已注销,原经营人将经销部的2,618,3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6.公告1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启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认可、对证据1、2、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5不认可;第三人永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认可,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有效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被告启益公司提交证据:1、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永城公司已经全额向启益公司主张了在老年公寓项目的全部的货款,并没有放弃本案原告所称的261万元的债权转让的款项;2.本案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身的民事起诉状也提到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226号也提到,原告也知晓第三人永城公司起诉启益公司的货款中包含了该笔所谓的261万元转让债权,原告应向第三人进行主张该笔款项。原告***对被告启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永城公司对被告启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有效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第三人永城公司提交证据,1、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18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8年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1,205,440元,本案如调解或判决,应在款项中予以抵消。原告***对其签字的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不认可;被告启益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有效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0月16日启益公司(需方)与永城公司(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向金秋湾老年公寓项目供应混凝土。经2021年6月30日对账,自2013年至2017年销售及收款,启益公司尚欠永城公司砼款1,210.302395万元,其中2013年和2014年销售570.913905万元,收款260万元。
2014年11月7日永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启益公司,因我公司永城公司欠仓胜砂石销售部货款261.8354万元,此款项将由启益公司直接支付给仓胜砂石销售部,商品砼的发票及检验报告等由永城公司继续按购销合同履行。如永城公司与仓胜砂石销售部产生任何经济纠纷都与启益公司无关。永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今收到启益公司商砼款261.8354万元。
***(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鉴于乙方是仓胜砂石销售部的经营者,拥有永城公司261.8354万元的债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永城公司享有的债权261.8354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名,未注明签订时间。
2021年8月17日***作为通知人,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记载,永城公司、启益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启益公司与永城公司、仓胜砂石销售部,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永城公司对启益公司的部分债权中261.8354万元转让给仓胜砂石销售部。现仓胜砂石销售部已将此债权转让于***,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履行债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在2014年和2015年等期间,永城公司向***供应有混凝土。仓胜砂石销售部于2012年5月4日注册,经营者***,于2019年6月14日已核准注销。
于2021年10月25日永城公司将启益公司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新0104民初13226号,请求支付货款1,210.302395万元及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启益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永城公司货款1,210.302395万元及利息450万元等。于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是在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产生,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只可以信赖转让人,让与通知的主体应当由原债权人(转让人)发出。仓胜砂石销售部对永城公司的案涉债权向原告***转让,原告未提交仓胜砂石销售部向永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永城公司对启益公司的案涉债权向仓胜砂石销售部转让,原告未提交永城公司向启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两项债权转让分别对相应的债务人永城公司及启益公司均不发生效力。现永城公司与启益公司间在另案中,已就包含案涉款项在内的相应内容达成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97.0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在(2021)新0102民初12266号案中预交17,148.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