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2207号 原告: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雅苑31号楼2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春,原告吉林省瀚涵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牡丹江火车站侧式站房内装修工程,授权原告***代表单位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管理现场,由***组织施工。被告***拟承包墙地砖、踢脚线、窗台大理石安装等施工,于是找到被告***,以***的名义与***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452300元。合同签订后,***与***共同完成施工。***共向***支付分包劳务费405000元,向***支付分包劳务费118140元,***另代***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15000元,合计已支付劳务费638140元。2021年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向其另行支付劳务分包费115100元。2021年8月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0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向***支付劳务费115100元。两原告将另向***支付劳务费115100元。 两被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2300元,而两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638410元,再加上115100元,合计款项将高达753240元,超过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00940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300940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