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621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民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鑫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诉称: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陕AJ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锦花卉市场门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E3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及陕AJ5XXX号车乘车人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784.16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鑫磊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鑫磊公司为车辆实际登记车主,被告***被告公司雇佣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鑫磊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也在诉讼,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50%的比列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驾驶陕AJ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雁锦花卉市场门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E3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及陕AJ5XXX号车乘坐人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费1274.6元,住院医疗费36958.86元。2013年5月9日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5元,2013年9月14日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7.7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交认字(2013B]第031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书均表示认可。
经询,被告**驾驶陕AE3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磊公司,其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9176.16元,提交正式票据及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日3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1800元,按日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90天,未提交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4、护理费4800元,按日8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60天。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相应医嘱;5、误工费13600元,主张月收入为3400元,计算4个月。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西安市雁塔区国涛建材经销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详单。未提交相应休养误工期限的医嘱;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7、残疾赔偿金41468元,主张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所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雁塔区连续居住、工作居住满一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主张;9、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主张;10、鉴定费1600元,提交正式票据。以上总计116784.16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详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复诊费共计39176.16元,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住院28天,计算为84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116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22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按照其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57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是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的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146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757.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176.16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73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另一伤者***自愿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付,同意其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73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581元。剩余医疗费42176.1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鑫磊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70%范围内赔偿原告,即29523.16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按照30%比例向原告赔偿,即12653元。本案司法鉴定费1600元,依据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鑫磊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即1120元,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573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615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523.1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53元、鉴定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3133元。
四、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1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5.2,被告**负担850.8元。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