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卡拉麦里路50号鑫城商业楼3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22921556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52301ME2649699G。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80.61元及利息37,689.41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以实际未偿还243,080.6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负担5,511元,由原告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元。”因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准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存款255,999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部分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名下位于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一片区【产权证号:新(20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二片区【产权证号:新(20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四、六片区【产权证号:新(20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2028年2月10日止),上述不动产系村集体土地,不适宜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在保险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税务部门等再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86,281.02元,已执行到位255,999元,本案债权尚余额30,282.02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