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2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止,原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内墙瓷砖给被告承建的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装修改造工程,货到付款。该工程业主是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承建商是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经手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签署《送货单》。原告供货货款合计265182.4元,2012年5月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该工地拖欠原告的货款1651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65182.4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买卖双方承担,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从未购买原告涉案的瓷砖,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供过瓷砖,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供售瓷砖给广州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地,并且所供应的瓷砖合格,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检验报告》、住院大楼工程工地瓷砖供货总表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市十二医院,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签名。
原告主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昊霖日用品经营部在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款项,并提交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石溪支行业务办讫章的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货款合计265182.4元,2012年5月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被告尚拖欠165182.4元,原告应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来看,送货单、检验报告并无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等仅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昊霖日用品经营部在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盖有公章的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65182.4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