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5261号 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八一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1,396.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6,900.8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教学楼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5月该工程决算审核造价为20,971,071.7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489,675.6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481,396.14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诉讼费由原告先承担,最后我方再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中标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教学楼节能改造工程,中标价为16,808,796元。 2017年7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八一中学校园内的教学楼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808,796元,清单计价,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15%的预付款,每月的25日根据监理出具工程进度款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当月工程量核定值6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后停止支付,进入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5%,停止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14天内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工程终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工程保修期为2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器,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外墙保温项目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8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期调整为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外墙保温、门、窗、暖气片的订货招标,2018年6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 2018年9月19日,原告施工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当日交付使用。 2019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后停止支付,进入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5%,停止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变更为“工程进度完成至合同内容的97%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2%,待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7%停止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诉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20,971,071.74元,被告2021年12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18,350,000元,2021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139,675.6元,合计18,489,67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诉争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审计结算价为20,971,071.74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8,489,675.6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即629,132.15元(20,971,071.74元×3%)],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481,396.14元(审计结算价20,971,071.74元-已付18,489,6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完成至合同内容的97%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2%,待审计结算完毕按审计结算价支付至97%停止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工程于2018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96,900.87元{61,952.91元[质保金629,132.15元(20,971,071.74元×3%)×3.85%÷360天×475天(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质保金629,132.15元(20,971,071.74元×3%)×3.8%÷360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质保金629,132.15元(20,971,071.74元×3%)×3.7%÷360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质保金629,132.15元(20,971,071.74元×3%)×3.65%÷360天×240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4月18日)]+43,662.21元[欠付工程款1,991,939.59元×3.85%÷360天×202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款1,991,939.59元×3.8%÷360天×3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2日)]+91,285.75元[欠付工程款1,852,263.99元×3.8%÷360天×28天(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9日)+欠付工程款1,852,263.99元×3.7%÷360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欠付工程款1,852,263.99元×3.65%÷360天×240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4月18日)]},被告认可该计算方式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20年9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96,900.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81,396.1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96,900.87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6.38元(原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