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法人,**原为我公司员工,其以在职期间与我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为依据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即“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故本案应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兵团法人的职员,其在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与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经营责任书》。现**以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经营责任书》约定支付经营者利润为由,起诉要求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及利息等费用。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本案应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