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5民初961号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阿山路26号1a栋26-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缔信**分公司)与被告**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兵建集团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98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75%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63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兵建集团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马泉新区达光街以北的乌房·东庭居-北区(二标段)1#-4#、12#楼及部分非人防车库的主体劳务工程及安全操作分包给原告,劳务费价款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由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并于2021年10月完成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向**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后,由**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相关人员共计支付劳务费1500万元,剩余980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兵建集团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依法分包给**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负责人***存在劳务关系,无论是原告亦或者原告的负责人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被告依据与**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劳务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被告方员工,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被告从未委托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与兵团一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乌房东庭北区1#、2#、3#、4#、12#楼、非人防地下车库、室外管网(非人防区)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分包于原告,工程地点河马泉新区。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河马泉新区达光街以北的乌房·东庭居-北区(二标段)1#、2#、3#、4#、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工程及安全架体。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完工。后被告与**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向**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记载甲方为**,且合同尾部落款由**个人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被告方授权,与原告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就案涉工程而言,被告与**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虽然**系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否定被告与**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以及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缔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丹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安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