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6978号
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法定代表人:丁锡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表人:郑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三个月调解期限,但因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方案,本案调解不成。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58,304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多家门店安装弱电工程。2016年3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3,758,3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询证函》,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3,758,304元。证据2、欠款清单,证明原告欠款金额及明细。证据3、《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的工程全部经被告验收。证据4、《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及报价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根据合同被告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询证函只是对数字的确认,不代表款项满足了付款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有钱振东签字的《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已达到双方《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6.2.2条须通过验收的付款条件;2、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竣工图等图纸材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数个合同,除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不一样,其余、地点相同。合同第6.2.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即须通过被告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时被告已确认原告完工,达到了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综合布线系统、程控交换机系统、门禁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无线AP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会议室音视频及显示系统等弱电工程安装服务,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原告)提供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全部货款的50%;2、全部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支付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7%;3、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预留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弱电系统设计,并提供弱电系统完整的设备清单和图纸。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签署《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原告工程进行了书面验收。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署《询证函》,确认欠原告工程未付款3,758,30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向被告主张的欠款已经扣除了3%质保金,被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及报价单、《询证函》、欠款清单、《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弱电工程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对欠款金额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询证函》中明确欠原告工程款3,758,304元,系对原告加工承揽工作完成及应付金额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的工作已通过被告验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应当依照合同交付相关竣工图等图纸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交付图纸非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原告当庭陈述已经交付图纸,若被告需要可再行提供,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考虑到被告的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自被告签署《询证函》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3,758,304元;二、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8,3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3.20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郁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