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李家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
委托代理人华玲。
委托代理人刘小花。
被告李家根。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被告李家根于同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62号案件]。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注销了1262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一方李家根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及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玲及被告李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家根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双方约定被告日工资为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了工资和考核奖励,年终奖除外,该项规定与作业补贴、伙食补贴等一系列关于薪资待遇调整的通知书于2013年7月公布并实施。被告在工资结算时,对于100元/天予以签字认可,而之后又不予认可。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告认为2014年的加班工资以110元/天为基数,2015年的加班工资以100元/天为基数。另外,员工在节假日加班的,原告会发放100-200元的加班费,虽项目名称为“节日补贴”或“节日费”,但实质是加班费,未加班的员工不能享受。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470元;2、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4.38元。
被告李家根辩称:不同意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进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基数为110元,另有10元经过考核决定是否发放。因被告从事的工作对身体有害,且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等,故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亦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942元;3、赔偿金5000元;4、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470元;5、车费282.5元。
针对被告李家根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车费282.5元。被告于2015年4月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是工资太少,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被告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赔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作岗位是普工,约定的月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为基数,另外依据年底考核发放奖金和津贴;
3、关于薪资待遇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开始进行薪资待遇调整,普工收入为110元/日至120元/日,含考核奖励,没有参加年终考评按照合同结算,2015年1月至2月因被告未参加考核故按照100元/日结算,但日工资110元中的10元考核工资仅是公司内部规定,没有明确的书面通知和规定;
4、2013年度及2014年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普工经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5、2015年4月9日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15年实得工资为6,431.4元,按照100元/日计算,被告未持异议;
6、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辞职的理由是工资太少;
7、李家根出勤统计一份,以此证明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
8、五一假期补贴(复印件)、元旦节日补贴(复印件)、中秋节节日费(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五一节加班费100元、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加班费200元、2015年1月1日元旦加班费100元;
9、2014年4月至12月李家根工资及补发统计单及2014年工资发放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10、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告知过被告工资标准,且被告对于证据3中的内容亦知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给过被告该份合同,故其不了解合同的内容,且原告未告知被告该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对证据3,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单计算基数为110元/天,但另外10元/天需经年终考核后予以发放,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有该通知,原来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天;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系外围普工,但认为没有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存在工资差额,当时被告不签字就无法领取工资;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节日费而不是加班工资;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发的4000元是工资差额,对列明的发放金额、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均认可;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口头约定做满一年工资为110元/天,不满一年是100元/天,被告已经做满一年,故应按照110元/天支付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
12、QHSE管理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被告工资,2015年1月及2月工资于4月10日发放1000元、5月11日发放5731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回家过年之后电话告知原告因家人需要照顾不来上班,故3月份工资未发放,而被告于4月份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工资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且双方仅仅是对于闲置天数存在理解不同,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出勤,而被告则认为视为出勤,由于闲置期间,被告实际未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该期间不能视为正常出勤;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发放上述费用时,只注明“节假日补贴”、“节日费”,元旦100元未注明性质,只是在复印件上手写添加了“1月1日节日加班”,故并未明确支付的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嫌工资太少”,未涉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与被告的解除理由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作审查;证据12,因被告岗位实际实行何种工作制度,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进行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工作制度的依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家根于2014年3月24日起进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月基本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同时在该合同第五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约定“甲方(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乙方(被告)工作。经上报批准甲方执行一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甲方可按工作需要进行统筹安排¨¨¨”,第六条“劳动报酬”中约定“工资标准、形式和办法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绩效奖金根据甲方经营状况以及乙方工作业绩、出勤及遵章守纪表现等情况经考核确定¨¨¨甲方每月将基本工资打到乙方卡中,年底时对乙方表现进行考核打分,发放津贴及奖金¨¨¨”2015年4月10日,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填写的理由为“嫌工资太少”。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实施《关于薪资待遇调整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约定“外围工收入拟调整为110-120元/天(含工资和考核奖励,年终奖除外)”,第五条约定“未参加年终考评提前结算的按《劳动合同》结算”,第八条约定“年终综合考评合格者,公司奖励外出施工补助10元/天。未参加年终综合考评者,或考评不合格者,不给予奖励”。
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出勤工资23,870元、加班工资4485元,另支付被告考评奖励2170元、年终奖励2000元、特殊环境作业津贴1965元[其中空气(分钟)1310元、受限空间补贴655元]、洗浴补贴208元,该年工资总额为33,388元。2015年1月、2月原告已按100元/天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加班工资1560元、其他补贴970元。另外,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五一假日补贴”100元、“中秋节日费”200元及2015年元旦100元。
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对于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出勤天数为190天、闲置天数为27天、加班29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出勤天数为43天、闲置天数为4天、加班1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未出勤。
2015年7月2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被申请人(原告)在招工的时候调度室经理卢斌告知做满1年工资是110元一天,不满一年是100元每天¨¨¨”
2015年6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47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11,411元;4、车费282.5元;5、延迟发放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470元;2、原告支付被告车费28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4.38元;4、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车费282.50元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薪资待遇调整的通知》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日工资为110元/天(其中100元为基本工资、10元为平时考核奖励),另有10元为年终考核奖金,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工作满一年日工资为110元,不满一年日工资为100元。“满一年”应以自然年为界限,2014年度被告工作到年底,故应认定被告日工资按110元计算,且原告亦按照此工资标准予以发放;2015年,被告提前离职,未工作满一年,故2015年1月及2月原告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被告的出勤工资,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亦未低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以日工资11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的2015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解除的理由是否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中载明的理由是“嫌工资太少”,并未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予以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其不知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年为周期”应当以自然年予以计算。2014年度,被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根据出勤统计,被告工作时间共计1819小时(扣除闲置天数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而该期间制度工作时间为1484小时,故该期间被告共超时加班335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909.38元;2015年度,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辞职,2015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制度工作时间,故该期间不存在超时加班情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2014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故原告应按照日工资11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故原告应按照日工资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元。虽然原告主张节日期间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项目为“节日补贴”或“节日费”,并未明确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节假日用人单位亦可以发放员工节日费等福利性补贴,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节日补贴而非加班工资。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共计6045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04.38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家根2015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470元;
二、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家根车费282.50元;
三、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家根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04.3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家根各负担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军花
审 判 员  吴 青
人民陪审员  盛欢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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