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特国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空调公司)欠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请依法纠正。一、2021年3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对于被上诉人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数额,因双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核实其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没有绿特空调公司或上诉人的确认,绿特空调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欠付数额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索要2021年3月之前工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不是关联公司。(一)被上诉人2021年3月之前的用工单位是绿特空调公司。从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均是在绿特空调公司处工作,本案用工主体清楚。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同用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二)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虽然两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但两公司办公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如果仅以此为由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认定混同用工,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混同用工劳动者可以选择用工主体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混同用工”,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混同用工应当支付另一公司所欠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一并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绿特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绿特国创公司不支付***工资6989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日,绿特空调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用工日为2011年1月1日。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潍城区××路××号。2021年3月10日,绿特国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焊接工作,工作地点在潍城区××路××号。2022年3月31日,绿特国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性别男,系我单位职工,在身份证号37070219********,工作岗位为焊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1年3月,劳动合同期限为/年/个月(自2021年3月10日至/年/月/止),因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解除原因,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绿特国创公司庭审时自认拖欠***2021年3月之后的工资30880元。另从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到绿特空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于2021年2月4日变更为王1。王1与***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绿特国创公司曾用名为潍坊绿特空调有限公司、潍坊绿特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为王1、***、绿特空调公司,后进行变更。王1在2016年1月26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1,2018年法定代表人由倪1变更为王1,后又变更为王2,2021年7月2日,由王2变更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月份到2022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绿特空调公司与绿特国创公司共拖欠其的工资69895元,该工资表由绿特国创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胡1出具。2、绿特国创公司履历表原件一份、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一份,2009年3月1日绿特空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010年7月9日绿特空调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在绿特国创公司工作的年限14年,保险从2011年开始缴纳。3、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两份。证明两个公司是有关联的,注册地址都是一样的,两公司法人王1、***是夫妻关系。绿特国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在未规定期限内向法庭回复王1与***的关系、胡1的身份及有无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内容。有争议的事实:绿特国创公司主张2021年3月之前工资,其不负有支付义务,理由是2021年3月之前的,***与绿特国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认为,其与绿特国创公司之间在2015年就建立劳动关系,绿特国创公司理应向***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绿特国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报酬?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两公司的住所相近,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交叉。王1、***几次互换履职身份。根据***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社保缴纳证明,结合另案******提供的核定工龄通知中记载的***的工龄、入职时间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通过***的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对用工主体作出选择即本案绿特国创公司。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绿特国创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在2011年已经存在。基于此,***有权要求绿特国创公司一并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该工资表中记载的部分数额与绿特国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一致,且工资表上有胡1的签字,故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工资表确认绿特国创公司欠付***劳动报酬为69895元。综上,绿特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6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一并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报酬。混同用工指用人单位主体混同,用人单位主体、用工均混同,或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绿特国创公司与绿特空调公司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王1、***为夫妻关系并相互任职,存在办公场所、人员、业务混同情况,故绿特国创公司与绿特空调公司对被上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接受两公司业务安排及管理,两公**为***发放过劳动报酬。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诉人一并支付其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698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