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特国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空调公司)欠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请依法纠正。一、2021年2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21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对于被上诉人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数额,因双方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核实其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没有绿特空调公司或上诉人的确认,绿特空调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欠付数额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索要2021年2月之前工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不是关联公司。(一)被上诉人2021年2月之前的用工单位是绿特空调公司。从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均是在绿特空调公司处工作,本案用工主体清楚。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混同用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二)上诉人与绿特空调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虽然两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但两公司办公独立,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如果仅以此为由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认定混同用工,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混同用工劳动者可以选择用工主体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混同用工”,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混同用工应当支付另一公司所欠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一并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绿特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特国创公司不支付***工资41742.64元、防暑降温费72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特国创公司与***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22年4月。根据***提供的来源于绿特空调公司的工资表及绿特国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拖欠劳动报酬53861元:2017年12月4643元、2020年1月2303元、2020年2月894元、2020年3月740元、2020年4月1658元、2020年8月1228元、2020年9月3860元、2020年10月4747元、2020年11月3775元、2020年12月3692元、2021年1月2998元、2021年2月2050元、2021年9月3130元、2021年10月4912元、2021年11月4512元、2021年12月3947元、2022年1月270元、2022年2月1201元、2022年3月1729元、2022年4月1572元,以上共计53861元。绿特国创公司只认可拖欠***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3323元,并主张因***2022年5月份未提供劳动,要求从中扣除保险费用1457元,据此绿特国创公司只认可拖欠***劳动报酬21866元(23323元-1457元=21866元)。***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表标题文字体现的是绿特空调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经绿特国创公司质证,因绿特国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既未予否定也未予肯定,一审法院对***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始终在潍坊市潍城区××路××路××号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院内,未曾发生变化。绿特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绿特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已故)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经营地点均为潍坊市潍城区××路××路××号。根据互联网公开企业信息查询显示:2021年3月12日绿特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1变更为王2,继而于2021年7月2日由王2变更为***。2019年11月15日绿特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1变更为***,2021年2月4日由***变更为王1。因***申请,潍城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潍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特国创公司向***支付工资41742.64元、防暑降温费720元。绿特国创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绿特国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抗辩称,***关于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工资表、裁决书、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且曾互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地点在两家公司共用的地址。一审法院认为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对***存在混同用工之事实。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通过***的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对用工主体作出选择即绿特国创公司。根据绿特空调公司、绿特国创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被拖欠劳动报酬53861元,其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绿特国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反驳证据即劳动报酬实际发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绿特国创公司应当向***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53861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绿特国创公司抗辩主张从拖欠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保险费1457元,无法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64号)》规定,***属于其他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按照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至9月共4个月计发,据此***2021年的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4个月=72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劳动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53861元、防暑降温费720元,共计54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一并支付2021年2月之前的劳动报酬和防暑降温费。混同用工指用人单位主体混同,用人单位主体、用工均混同,或是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绿特国创公司与绿特空调公司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王1、***为夫妻关系并相互任职,存在办公场所、人员、业务混同情况,故绿特国创公司与绿特空调公司对被上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接受两公司业务安排及管理,两公司均为***发放过劳动报酬。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诉人一并支付其2021年2月之前的劳动报酬和防暑降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和防暑降温费共计5458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