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3445号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4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72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从事组装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后***到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自2020年10月始的工资,但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15日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组装工作,非室外人员也非高温工作人员,且原告作为空调生产企业,夏天通过空调的方式能做防暑降温,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22年7月8日,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仲裁已经裁决过,仲裁裁决的没有问题,是原告拖欠我11个月工资,原告说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从2017年开始去工作的,都有社保可以证明。在本案中我现在只要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我双倍工资以及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021年3月15日,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从事组装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地点在潍城区××路××号。 原告庭审时自认拖欠被告2021年3月之后的工资29933.2元。被告庭审时主张2017年开始入职,原告拖欠其2020年10月、2021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2022年1-4月份,共计11个月工资,共计44000元,并自认2020年9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 从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到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于2021年2月4日变更为***。***与***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潍坊绿特空调有限公司、潍坊绿特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后进行变更。***在2016年1月26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后又变更为***,2021年7月2日,由***变更为***。 ***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2月8日,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5623.5元;2021年6月、7月、9月、10月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10月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报酬?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住所相近,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交叉。***、***几次互换履职身份。结合另案被告***提供的核定工龄通知中记载的***的工龄、入职时间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通过***的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对用工主体作出选择即本案原告。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在2018年已经存在。基于此,被告***有权要求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支付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报酬。 关于劳动报酬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11个月工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之间8个月的劳动报酬,根据工资表确认为29933.2元;剩余3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本院根据***提供的工资表中2020年发放的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即3753.4元[(5255元+3703元+3227元+3657元+2925元)÷5]×3个月=11260.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41193.4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因***2022年5月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2021年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4个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1193.4元及防暑降温费720元,合计41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李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