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2566号
原告:***
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76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降温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5月10日经济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份至2022年5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了每月工资数额。被告自2020年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22年5月份止累计拖欠工资共计53767元。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潍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但原告并未领取养老金,实质上并未退休。即使双方构不成劳动关系,被告也要支付最基本的工资报酬,现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53767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22年7月5日,被告已发放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2387元。原告2021年9月至12月,2022年2月至5月工资未发放,原告未付工资共计23043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始的工资,但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18日前,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并不是适格劳动主体,而防暑降温费是针对在岗职工发放,原告向被告主张防暑降温费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2020年防暑降温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2年5月提起诉讼,已过1年时效。原告从事电工工作,非室外作业人员也非高温工作人员,且被告作为空调生产企业,夏天通过空调的方式能做到防暑降温,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防署降温费。综上,原告不是适格劳动主体,其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也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2021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提供其自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17日的银行流水,其中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一直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直至2021年2月8日,对方账户变为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且后续一直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认可双方自2021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21年9月18日为用工日。且提供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表,认可欠付原告2021年9至12月、2022年2至5月共计23043元的工资。另,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提供了案外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委托被告发放员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入职时间?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如若支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入职,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一直为案外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提供202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本院认定原告2021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欠付的工资,被告自认欠原告23043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8个月工资共计230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庭审中原告表示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属于劳动者享有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鲁人社规(2018)12号)规定,高温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原告2021年9月18日工作至2022年5月份,不具备发放高温补贴的资格,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资230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