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02执2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执行人: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38197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鄂11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及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3)鄂11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 3.本院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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