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618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盛德,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东市。
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盛德、被告***、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0000元;2.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配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以上确认工程款优先给付。事实与理由:船舶配套公司把配套产业园的工程承包给隆成公司,隆成公司把40#、41#、42#、36#、37#、38#、39#楼承包给被告***,被告***将此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人工费273954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隆成公司在海上郡成立指挥部,下设十个项目部,便于指挥领导,我是第十项目部,我干的地下工程,地上是别人干的。我地下工程干完后,隆成公司和船舶配套公司根本没有给我结算。因为没有给钱,我就不干了,工程交付给隆成公司了,隆成又找一家干的。我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欠条上金额是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后期他们之间达成什么协议,我就不清楚了,欠不欠款我也不清楚,工程款应由后接手的承包人给付。
被告隆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涉案船舶园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给付了工程款,被告隆成公司对被告***没有工程欠款,原告与被告隆成公司没有承包发包的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有发包关系,但隆成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欠款,所以隆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关系。原告因欠条所产生的追诉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40#、41#、42#楼,36#、37#、38#、39#楼。二、工程地点:大连长兴岛。三、承包方式:工程主体模板安装、拆除模板(包材料)。四、工费、材料计算方法:40#、41#、42#楼模板展开面积为68元/平米,36#、37#、38#、39#楼模板展开为47元/平米,顶层模板面积按实际接触面加0.5倍。五至十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费、材料费给原告,后双方核对了模板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大连隆成海上郡第十项目部欠木工孙文桥人工费贰拾柒万叁仟玖佰伍拾肆元整。(273954元)。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签署日期及姓名。2011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隆成公司签订《关于***与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协议的说明》,内容为:***原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郡项目工程第十项目部(36#—42#楼)承包人。现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与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同。从2010年09月25日——2011年03月25日有关海上郡项目工程产生的所有工程效益、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与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隆成公司在该说明下方盖章、被告***在该说明下方签字并捺手印。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付人工费为由向被告隆成公司借款4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隆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73954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欠款金额,虽称该欠款应由后接手承包人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其所称事实,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隆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隆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欠条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才起诉被告隆成公司,且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从而欠付被告***工程款,无法认定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本案中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给付,因本案不涉及给付顺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峰
人民陪审员姜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