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2488号
原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1。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飞、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镇澄路588号。
负责人王文平,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斐、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三联村静堂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建设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港街道)、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钢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飞、万士旭,被告临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黄斐、舒一家,被告西城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德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夏港街道敬老院移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室内装饰等施工内容共同发包给他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质量合格。现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早已完成,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未能付清剩余款项,虽经他公司多次催告,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338万元;2、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共同支付利息19259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确认他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临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临港街道辩称:1、临港街道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于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港街道)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的事实予以确认;2、涉案工程系夏港街道的政府工程,在建设前,夏港街道和西城钢铁公司协商一致,由西城钢铁公司捐赠建设,故西城钢铁公司与新德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城钢铁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新德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应由西城钢铁公司支付;3、事后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夏港街道与新德建设公司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该由西城钢铁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钢铁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与新德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结欠新德建设公司工程款133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西城钢铁公司与新德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4月11日,西城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西城钢铁公司合同),约定由新德建设公司承建位于规划通阳路东、五星路南侧的夏港街道敬老院移建工程(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603500元,该价格为可调价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应以投标时报价为准,并按设计变更及签证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结算,合同价款按实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合同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5%验收后12个月结清。
2011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出具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西城钢铁公司,并同意4月16日开工建设。
2012年6月8日,西城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德建设公司承建夏港敬老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58万元,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无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每月按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拨付;工程款(含备料款、进度款)拨至中标价的60%时,停止拨付;其余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工程结算后两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均以承兑支付。付款时,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一切费用。在施工合同后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韩校尉作为西城钢铁公司代表人在保修书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新德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25日,夏港街道、西城钢铁公司与新德建设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夏港敬老院室内装饰及室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4年4月10日,经江苏金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新德建设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一致确认夏港街道敬老院移建工程安装审定价为1066125.81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一致确认土建工程审定价为8863458元。
又查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5日,新德建设公司向西城钢铁公司送达了工程款申请书。西城钢铁公司的韩校尉签收上述工程款申请书并注明办理完竣工验收后分期支付。2014年9月8日,韩校尉在敬老院工程往来明细上签字,往来明细中载明夏港敬老院移建工程(土建)决算价为880万元,其中已付100万元,未付金额780万元;安装工程决算价为100万元;装修工程决算价为558万元,其中已付100万元,未付金额458万元。合计未付款金额为1338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西城钢铁已支付新德建设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338万元。夏港街道或临港街道均未向新德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二、西城钢铁公司与新德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0年7月15日,江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移建夏港街道敬老院项目的批复》:根据江阴市临港新城的总体规划,同意你街道办在规划通阳路东、五星路南侧范围内移建夏港街道敬老院项目。项目占地面积15亩,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所需资金由你街道办自筹解决。
2010年9月29日,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
2011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江阴市人民政府夏港街道办事处。
2011年5月25日,夏港街道作为发包人与新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夏港街道合同),约定由新德建设公司承建位于规划通阳路东、五星路南侧的夏港街道敬老院移建工程(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603500元,该价格为可调价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应以投标时报价为准,并按设计变更及签证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结算,合同价款按实调整。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合同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5%验收后12个月结清。
2011年8月22日,江阴市建设局经审查准予涉案工程施工并发放编号为3202812011080100002A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夏港街道,施工单位为新德建设公司,监理单位为恒泰公司。
2016年1月27日,临港街道与新德建设公司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敬老院土建、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验收意见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稳定,分项工程均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和设计要求。
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3年8月2日,中共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制定《关于临港开发区部分组织机构调整的意见》,规定:合并夏港街道敬老院、申港街道敬老院以及利港镇敬老院,组建为临港开发区颐养服务中心,为社会事业局下属独立预算管理单位,办公地点设在原夏港、申港、利港敬老院。江阴临港开发区颐养服务中心随后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许可证、审定单、开工报告、工程款申请书、往来明细表、照片、政府文件、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投标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德建设公司与西城钢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西城钢铁公司对于结欠新德建设公司工程款13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德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西城钢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临港街道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夏港街道敬老院移建工程(土建、安装),新德建设公司分别与西城钢铁公司、夏港街道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结算条款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夏港街道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但并未免除自身的付款责任。
涉案工程各种建设、规划、施工、竣工备案手续均在夏港街道名下,夏港街道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夏港街道以建设方的身份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接受了涉案工程并实际使用,是该工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夏港街道以发包人的身份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发包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夏港街道与西城钢铁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应对结欠新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现夏港街道已并入临港街道,临港街道亦同意夏港街道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故临港街道应对夏港街道结欠新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系存在特定用途,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
夏港街道在本案所涉工程开办了养老院,且现已有多名老人生活在养老院中,若折价、拍卖该工程必然导致生活在养老院中的老人无家可归,流离失所。故本案所涉工程属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工程,新德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925994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50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直接予以退回),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江阴市人民政府临港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