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注册号:321027000017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174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马王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100165。
负责人:汤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685309。
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黎瀚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邗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将工程质保金与工程款视为同一性质债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审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黎瀚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与其他价款是同一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黎瀚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155,725.6元及违约金31,145.12元,合计186,87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就金华物流园苏宁电器集团贵阳物流基地配送中心防火卷帘门安装项目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该项目进行中各项费用如下: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500,000元,立10#方钢305,716元(2658.4m×115元/m),水泥平面坑12,800元(256个×50元/个),防火卷帘门修复费用34,119.6元,以上费用共计852,635.6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说明原告原来使用的农行马王分理处账户(账号23×××28)已注销,公司可用的其他账户、账号为: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贵阳分厂(账号23×××91),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账号10×××40),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号23×××42);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过程中,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共计694,9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人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被被告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完成对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项目的修复工程,至此该项目安装完毕;2015年2月12日,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光明厂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书》,将邗建集团贵阳分公司位于贵阳市××水东路××科××套房屋作价2,567,763元清偿邗建集团云南分公司对光明厂的欠款,房款超过欠款部分冲抵光明厂为邗建集团贵阳分公司或云南分公司所做其他项目的货款,并指定第三人汤黎为房屋买受人。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汤黎与贵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第三人汤黎共同向贵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书》,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汤黎代付其所购两套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7月28日、29日,被告代第三人汤黎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567,763元向贵阳万科金域蓝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光明厂、第三人汤黎、泉天下项目与原、被告之间就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光明厂签订的《房屋抵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仅证明邗建集团云南分公司、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与光明厂之间对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虽指定第三人**为买受人,由被告代为履行房屋付款义务,但该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原告黎瀚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邗建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就泉天下国际公馆泉城首府项目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仅证明邗建集团曾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与原、被告之间因金华物流园项目产生的债务纠纷并无关联。因此,第三人光明厂、第三人汤黎、泉天下项目与原、被告之间就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款,根据原告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以及盖有原告公章且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金华物流园苏宁电器仓库立柱工程收方表和确认函(4份),原告为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安装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的费用共计852,635.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价款694,91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账户、账号信息与被告出示的付款通知单中的付款账号在账户、账号信息、变更时间上均一致,且通过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被告欠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亦认可被告所支付的价款694,910元系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项目的部分安装款;而对于剩余的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款,已然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已付清安装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交安全消防设施资质,原告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证金条款亦属无效约定。《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未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安全消防设施资质,且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门修复费用的确认函,其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认为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主张予以采纳。《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付合同总工程款25%的预付款,材料全部入场开始安装支付至60%,安装完毕支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97%,余3%作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质保金满10日内付清余款。安装完毕三个月未消防验收则视为消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9年4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黎瀚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安装、修复防火卷帘门等义务,但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故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现已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邗建集团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安装金华物流园防火卷帘门的各项费用如下: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500,000元,立10#方钢305,716元(2658.4m×115元/m),水泥平面坑12,800元(256个×50元/个),防火卷帘门修复费用34,119.6元,以上费用共计852,635.6元。邗建集团贵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694,910元,另有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罚款2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安装费用及罚款总计为852,635.6-694,910-2000=155,725.6元;按照《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852,635.6×20%=170,527.12元,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31,145.12元,视为原告对可得利益的放弃,从其自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5,725.6元及违约金31,145.12元,合计186,870.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价款155,725.6元及违约金31,145.12元,以上合计186,870.72元。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495元,共3,513元,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将工程款余下的3%作质保金,表明该质保金的数额依赖于工程款的结算,故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虽然附加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的功能,但不能否认该质保金在本质上与工程款的来源相同,故不能直接在质保金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工程款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未届满的情况下,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另,原审第三人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汤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需要将其列为当事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依法不将其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攀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觅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