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397号
原告: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4459.09元,并支付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差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2018年7月12日,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其余的借款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9年10月29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39万元,共计本息159万元。结算后,被告便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重新约定了归还时间。但被告在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20年3月30日到期后,尚有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收,每次都以公司资金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推脱。现经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恶化,并在法院的其他多起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都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无法执行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被告已经被法院纳入了失信名单。因此,被告现已资不抵债,已经没有能力在承诺的还款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其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在约定的还款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据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1.2017年7月24日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2.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今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2858300元,已超付原借款本金200万元,虽然当时借条签订月利率2.5%,但是这几年经济形势下滑,又恰逢疫情,公司确实不能承受这么高的利息,而且民法典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为LPR的四倍计算,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截止现在应该支付540998.87元利息,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本金及利息2858300元,多付的318201.13元我们放弃不予追回,望审判庭酌情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7年7月24日借到唐某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9年10月29日前已付本金80万元,已付利息66万元。截止2019年10月29日,还欠本金120万元,利息39万元,共计本息159万元。还款时间在2019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39万元和本金11万元,2019年12月31日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20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6.83万元,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的还款金额、时间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进行计算,截止202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110元,利息45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截止2024年1月16日止的借款本金320110元、利息45233元,并支付以32011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54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1019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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