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多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6486号 原告:重庆多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民主新街8栋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161321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多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543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每日拖欠总额的0.1%计算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吉力公司向原告多云公司租赁塔机。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金总结算单,被告仅支付一部分租金,2021年6月2日,双方签订塔机租金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租金54300元,原告催多次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吉力公司辩称,对尚欠租金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租赁合同、起租单、报停单、催款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在卷为证。被告吉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的计算和交款期限,约定被告每三个月应当付清租金给原告(满三个月后五日内付清),若到期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0.1%滞纳金(按每天计算)或强行停止使用塔机和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塔机租金总结算单,确定租金总额为1743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21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塔机租金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租金54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从2017年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出租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每日拖欠总额的0.1%计算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中“满三个月后五日内付清”的约定,最后终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年利率36.5%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给造成原告损失及逾期支付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违约金。 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多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标准,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多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