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梓润智慧城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7212号
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综合区11号友情基地四楼(办公场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9048204X5。
法定代表人:王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江**,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一辆。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1.被告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处,2019年5月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原告称,被告离职后未经公司同意开走公司所有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车牌识别号LSGWL52D5018383,发动机号码7C7176043)。
2.原告的员工郑水清称,被告在2019年6月因私人原因突然离开项目并把公司车开走,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原告的员工吴尧松称,被告在2019年6月未办理离职手续后把公司车开走,事后公司一直联系不上被告。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明书、车辆行驶证仅证明该车辆系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主张被告从公司离职后私自开走涉案车辆,但两证人均为原告名下公司的员工,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仅口头陈述称涉案车辆系被告开走却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本案被告开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王    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