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自通华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南自通华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5344号

原告: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519-1号。

法定代表人:徐魁,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子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新海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昊、伏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滚动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履行了173420元的发货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履行了125000元支付货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期间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20元。

被告力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力源公司(定作方)与原告通华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173420元,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三个月付清全款。通华公司提交三份发货清单和三张相应金额发票,合同均已履行。

2017年7月31日,通华公司向力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征询函》,载明截至2017年7月31日,力源公司应付133420元,2017年8月24日,力源公司确认信息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

2020年8月3日,通华公司向力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律师函出具之日,力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48420元。力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往来询证函、客户明细账、律师函、EMS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通华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三份合同的履行,合同总价款173420元。通华公司认可力源公司已经支付125000元,剩余48420元未付,力源公司应负纠纷的责任。本院对通华公司要求力源公司支付货款48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通华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自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江苏力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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