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康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康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4)鄂0325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康某与某甲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康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庭审证据,康某与某甲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康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也未授权某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康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某甲公司的官方行为。2.项目部印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足以使被上诉人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相信康某有代理权,但项目部印章的用途仅限于项目内部管理和向发包人、监理单位报送资料,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出具借据或欠条等法律效力。且该印章始终由康某保管和使用,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签订过程。3.某乙公司明知康某非某甲公司员工。根据一审庭审证据,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康某在合同签订前已相识,并明确知晓康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项目。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仍与康某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误认康某为某甲公司代理人的合理理由,故康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合同关系实质为某乙公司与康某之间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为《水泥采购合同》的主体,但根据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的全过程,合同关系实质上是某乙公司与康某之间建立的,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关联。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某甲公司未从康某的代理行为中获利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从康某的代理行为中获利,但根据一审庭审的证据,某甲公司根据人员、财务的配合工作收取费用,向康某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并未从康某的代理行为中直接获利。某甲公司不应因康某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1.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重复计算。原审判决支持了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400元,但某乙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二者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不应再支持资金占用费。2.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根据康某的答辩,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水泥,且中途提出不继续供货,导致康某不得不另行调货。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四、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管辖权异议未得到充分审查。某甲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虽裁定异议成立,但未充分审查管辖权问题,导致案件在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五、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补充说明。根据原审判决书第五页查明的事实:“康某挂靠某甲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某丙公司支付管理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发包方将款项支付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康某,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实际上,根据康某的陈述,发包人房县交通运输局在该项目上存在40万元左右的款项未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房县交通运输局的款项后,均按照康某的指示进行了支付。某甲公司仅作为代收代付的中间方,并未实际控制或占有该款项。因此,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责任。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康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 康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项目部印章是某甲公司代表人一同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一并让我从事项目部一切工作,包括签订合同,施工资料,结算资金,上报文书。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盖有项目部公章,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三、目前为止,本人对本项目从无收益,每次转账款都是全额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和机械费,专款专用,从无挪用。项目有专职财务管理,非个人行为。四、工程尾款的结算,某丁公司委托财务人员办理。五、目前为止,公司与我从无挂靠协议或者转包合同。六、欠条上欠款人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康某为经手人。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25400元,同时要求从立案之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康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房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了《十堰城区至竹山公路段房县段改扩建项目桥梁二期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承包合同》后,被告成立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十竹公路房县段改扩建桥梁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2016年7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某项目部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工程地点:房县某某村委会80M处(桥梁一标伴合场)。合同约定:甲方(某某项目部)收到乙方(某乙公司)水泥200吨后,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付清当批所供水泥货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施工用水泥货款。违约责任:甲方到期未付款,按逾期每天每吨0.5元计算,作为对乙方资金占用补偿。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标准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所供水泥不到200吨时,甲方按所供水泥数量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泥供货任务,付款条件早已成就。2021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到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602115元,截止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475115元,下欠127000元,欠款人处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同时康某也在欠款栏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与某某项目部在《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某某项目部)地点为房县姚坪乡庆口村。某乙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中标十堰城区至竹山公路房县段**期**段工程。2016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十堰城区至竹山公路房县段改扩建项目桥梁二期工程。2016年7月3日,康某挂靠某甲公司以该公司十竹路房县段二期桥梁一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为工程提供水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到期未付款,按逾期每天每吨0.5元计算,作为对乙方资金占用的补偿…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诚信至上,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标准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十竹公路房县段改扩建桥梁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某戊公司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8月26日,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项目部和康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人:***)水泥款共计602115元,结至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人民币475115元整,下欠127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河南泉隆路桥十竹路桥梁项目部,经手人:康某,2021年8月26号”。因某甲公司、康某未支付欠款,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认可成立十竹路房县段二期桥梁一标项目部,项目部公章由康某持有和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康某挂靠某甲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某丙公司支付管理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发包方将款项支付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康某,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水泥,应当获得水泥款,康某对未付水泥款的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康某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承担什么责任?2.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某甲公司和康某的责任。本案中,康某挂靠某甲公司负责十竹路房县段桥梁二期一标段工程,并以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出具结算欠条,合同和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以上行为表象足以使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康某有代理权。某甲公司虽辩称某乙公司的***与康某在合同签订前已相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以前,某乙公司知道康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某乙公司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康某代表某甲公司订立《水泥采购合同》,康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订立的合同对某甲公司有效,同时某甲公司向康某收取管理费,从康某的代理行为中获利,据此依法认定某甲公司系《水泥采购合同》的主体,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127000元水泥款的义务。某乙公司要求康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尾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标准支付20%的违约金即254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数额也未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考虑到某乙公司的直接实际损失即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水泥尾款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127000元;二、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400元;三、驳回十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康某挂靠某甲公司负责十竹路房县段桥梁二期一标段工程,并以某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并出具结算欠条,上述合同和欠条上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足以使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康某具备某甲公司的代理权。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康某并非其员工,其也未授权某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康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项目部印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的理由,均系其内部管理范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知晓上述情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乙公司明知康某非某甲公司员工,根据一审庭审证据,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康某在合同签订前已相识,并明确知晓康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而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项目的理由,经核查,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陈述称其公司员工之前即与康某相识,并未认可其明知康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以及康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内容,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前述已阐明,康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向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可依据其与康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另行向康某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重复计算的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过高,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亦不属于同一性质,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管辖权异议未得到充分审查的理由,该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驳回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仅作为代收代付的中间方,并未实际控制或占有该款项,不应当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责任的理由,与本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之间无必然联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