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杭州金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741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3932.4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7】20号地块(悦虹湾)项目市政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全面交房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范围内已核实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付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条款扣除相应保修金额后无息退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项目统一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10日统一交付业主,于2022年12月5日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4786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17554715.6元,尚有工程款923932.4元未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一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一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一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系被告一持股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对暂留的保修金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尚未就保修金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应退款金额,且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原告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发包方)、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1、小区内部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2、滤水层;3、生化池;4、建筑周边排水沟及汽车坡道排水沟盖板......工程款支付:3.4.1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根据上月已完工程量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付款证明文件,甲方经审核后支付上月经核实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范围内已核实工程量的85%工程款;项目全面交房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范围内已核实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决算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条款扣除相应保修金额后无息退还......12.1.保修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项目统一交付业主之日(项目交付之日甲方、乙方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审核造价共计1847864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4715.6元。2025年6月12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2021年12月10日为案涉小区统一交付业主之日。 另查明: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结算审核定案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作出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满足”的辩称:现某甲公司虽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但某甲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某乙公司也已接收了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已依约提起付款申请。对某乙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结算金额:现某乙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质保金需扣款事项,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为923932.4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施工工程为:1、小区内部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2、滤水层;3、生化池;4、建筑周边排水沟及汽车坡道排水沟盖板。上述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显然会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应属于依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之工程。另,某甲公司已足额保全某乙公司财产。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独资股东,其也未出具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某甲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23932.4元; 二、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9元,由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已由浙江某有限公司缴纳,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 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