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阴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蕾,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江阴市**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江阴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论程序还是内容均严重违法不公,不应采用。一是严某某既是结算书的作者又是审核者;二是违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三是造价审核未征求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四是结论严重不公,违反建筑工程市场的常识常理;五是审核情况说明内容明显不符实际;六是**得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同为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七是申请人并非表示直接承认审计结论,而是视结论再定,并保留了提异议的权利。2、涉案工程造价应采用三方均认可的**得公司送审价。一是**得公司、中南置业公司及申请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11753.3506万元;二是本案中应弱化合同的相对性。3、**得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认定申请人借款20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所谓的利息更不应扣除。一是所谓的借款是**得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二是**得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来源于中南置业公司,**得公司并非垫付;三是工程款债务应与所谓借款债务相抵消;四是应按同等标准计算**得公司未付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5、工程配合费也应支付给申请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得公司提交意见称:**得公司提交中南置业公司的结算书是由**得公司的员工***制作完成,与严某某无任何关联;在审计过程中,**得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及审计机构就审计工作进行了有效沟通,最终确认了审计金额;关于审计的结论,涉案工程是小高层,有7层和9层,不是高层,工程造价与诸多工程因素有关,如建筑和结构图纸设计,建筑期间的材料和人工费单价等,涉案工程除了申请人参与的土建工程外,还涉及许多分包项目,如土方开挖、桩基、防水工程、铝合金门窗、单元门、进户门、防盗格栅、栏杆、消防、安装等,申请人仅根据部分参与的***本来确认工程成本是错误的;关于申请人指出的工程质量及施工情况有材料佐证不作列举;关于**得公司和中南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纯属无稽之谈,主观臆想,**得公司以就涉案工程的应付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南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审计结论的确认,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认可第三方进行审计,且在原审中提出异议,审计机构已经给予明确的回复;关于审计价,**得公司无异议,**得公司依法中标,与中南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约定向中南置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是履约行为,申请人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因此**得公司的送审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主张按照**得公司向中南置业公司送审的金额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还有还款承诺书,申请人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支付的利息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利息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由**得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是根据业主的支付金额来的,中南置业公司支付给**得公司后,**得公司及时支付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将款项挪做他用,致使农民工、材料商索要无果,多次围堵**得公司办公场所,**得公司为此多次报警,申请人及农民工材料商多次被带往派出所,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向**得公司请求借款以用于支付农民工和材料商的费用,因此申请人向**得公司的借款与工程款完全不是一回事。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南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业主单位委托的审计,在委托审计之前,原审在开庭时充分征求了本案四方当事人,四方一致认可选定的江苏某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而且表示会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申请人在原审的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均表示认可审计,业主方也多次提供了没有到期的工程款给**得公司到派出所解救申请人,是***将工程款挪做他用,引起社会矛盾。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中南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工程系中南置业公司与**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得公司完成,中南重工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中南重工公司是在2015年4月才变更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中两公司的财产一直是独立的,申请人在原审与再审中均未举证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故中南重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是原审法院征求了本案四方当事人后才选定了江苏某某公司作为本案所所工程的审价单位,而且四方当事人均表示会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向审价单位质疑答复的过程,故该审价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只是施工方的一个承包人;二是关于送审结算书的起草人与审核人是否均为严某某一人。对此,**得公司认为结算书的起草人是朱某某,与审核人不是同一人;三是关于**得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同为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对此,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且目前**得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另有诉讼也可印证。其次,关于***向**得公司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应计算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向**得公司借款,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省诉讼成本,应一并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再审无新证据,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健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