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楚善好、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善好,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div>
负责人:胡光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松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楚善好、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善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水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911012.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19110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荣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所涉的税金为2522851.69元,税金费率为4.65%及税金基数为全部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的税金费率应为3.539%。第一,案涉工程的立项、施工及竣工等在“营改增”之前,对该工程项目应征以营业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法规规定,营业税是工程税金的主要税种,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工程税金中的附加税,按照营业税的税额附征。因此,建设工程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3%)、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的2%)。2011年12月1日,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费率的通知》(造计﹝2011﹞26号),明确工程所在地在省辖市市区的,建设工程税金的费率调整为3.539%。第二,水安公司与荣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2项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的第12.3.1项“计量原则”中明确载明:“税金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造计(2011)26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费率的通知》”,进一步约定案涉工程的税金费率为3.539%。第三,在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税金费率为3.539%。2、一审法院以全部工程款54254875.03元作为税金基数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案涉工程的税金基数并不是其所获得的全部工程价款,而是应当扣除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余款才是应纳营业税的税金基数。水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与马鞍山益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剑桥公馆项目建筑钢材销售合同》,经结算钢材款为10645534元,该款项不应当计入税金基数中,水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与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结算混凝土款为5564867元,该款项也不应当计入税金基数中。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对税金作出统计。税金2#楼土建工程为45923.36元,2#楼给排水电气工程为11286.58元,5#楼土建工程为43860.01元,5#楼给排水电气工程为24187.11元,6#楼土建工程为43860.01元,6#楼给排水电气工程为24187.11元,8#楼土建工程为59068.58元,5#、6#、8#地下室土建工程为128284.50元,5#、6#、8#地下室给排水电气工程为101022.02元。以上合计为516440.8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收工程款为21561802.2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水安公司所记载的2015年2月15日支付其60万元的款项,既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其签字的收条或是收款凭证,该款项未实际支付,不能计入实收工程款之中。水安公司所记载的2016年2月6日汇付给江林的20万元(水安公司主张金额16万元)的款项,没有其签字的收条或是收款凭证,也不能计入实收工程款之中。据此,其实收工程款应为20801802.27元。
水安公司辩称,1、关于税金问题。其在一审提交了缴纳税金的发票,楚善好是认可的,税务发票显示综合税率为4.65%。2、案涉工程除了应当缴纳楚善好所称的税外,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3、案涉工程纳税,应当以实际缴纳的税款或实际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率为准,而不能以鉴定结论当中所载明的税率为准。鉴定结论当中,税金是预提的,是要纳入总工程款当中计算的。另外,在土建部分计费的时候,直接费用是没有计算在内的,只计算了间接费用的税金,而直接费用在土建工程当中占的比例大。税务机关是按照工程总价款来征收税款的。4、案涉的钢材款、混凝土款为案涉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所需的款项,不属于分包款,不应该扣除。5、关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60万元和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6万元的问题。二审将向法庭提交领取款项的瓦工班组长王家根的录音证据,王家根承认2015年春节的时候收到了水安公司的60万元现金,在一审的时候,楚善好对该60万元也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2月6日支付给江林16万元,二审将提交江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该事实。
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水安公司。
荣基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支付楚善好工程款2616043.66元;2、由楚善好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其为楚善好垫付给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50万元以及支付给江林的430988元,应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1、根据案涉《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的人防工程只有楚善好一人负责施工,并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而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人防门供应商,其按照施工惯例,在受楚善好委托的情况下,向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人防门材料款,该款项应从楚善好应得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抵扣。一审对该50万元材料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所有防水部分工程均是由江林负责施工的。2015年12月,楚善好与江林之间关于案涉的2、5、6、8号楼防水工程款结算单显示,楚善好应支付给江林的防水工程款为790988元。后其自行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6日又向江林支付了16万元,余款430988元,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江林汇付430988元(总汇款45万元,其中代楚善好支付了430988元,余款系代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现楚善好与江林之间关于2、5、6、8号楼的防水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楚善好亦认可其代为支付给江林的其他款项,但一审法院对其垫付的430988元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其为楚善好垫付的钢材、混凝土款后期利息501835.66元,应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的钢材、混凝土、脚手架以及门窗均是其统一采购或者分包的。2015年8月19日,其与楚善好等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所发生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截至2015年8月19日,案涉工程发生的钢材款本息合计为25944543元,混凝土款本息合计为14330885元。其中,楚善好所施工部分的钢材款本息为10645534元,混凝土款本息为5564867元。而其提供的钢材款及混凝土款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共支付的钢材款本息合计为26407500.73元,混凝土款本息合计为15171396.5元。对此,楚善好是不持异议的,而多出的部分系其向钢材及混凝土供应商支付的2015年8月1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显然,该利息部分亦应由楚善好按照其所施工部分在整个工程中所占比例分摊38.5%。三、其垫付的脚手架款项与门窗款项合计3191408.08元,应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1、其因案涉工程所支付的门窗款项和脚手架款项,系根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03民初4914号判决、(2017)皖0503执76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费用确认单和(2016)皖0503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2017)皖0503执798号执行通知书账户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计算的,楚善好对此是认可的,只是对其要求上述费用按照楚善好所施工部分的造价占总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分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却没有提出更为合理的计算方式。从楚善好签字确认的相关费用分摊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所有费用基本上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计算的,这也是建设工程关于费用计算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并且其采用这种方式计算得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与鉴定部门就案涉工程所作的鉴定报告的数额是基本吻合的。2、一审法院认定了其为楚善好垫付款项的事实,也认定楚善好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只是未认可其计算方式,同时告知其就上述费用可另行起诉,但是却在判决中处分了该笔费用,自相矛盾,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损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破坏程序正义。四、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楚善好应当承担。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施工的进度与协调性,施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由其先行垫付,然后再由各实际施工人分摊,符合常理。其为案涉项目支出的公摊费用,不仅包括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还包括项目部临时设施的采购安装费用,购买的保险费用,临时发生的费用,临时用工的费用,项目部日常运作费用等。这些费用均是施工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楚善好施工成本的一部分,按照施工惯例及《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楚善好承担。五、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显失公平。本案起诉时,楚善好诉请了过高的诉讼标的,最终仅部分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分担的原则,楚善好应当承担其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以及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
楚善好辩称,1、案涉工程其只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还有其他的实际施工人,水安公司垫付的款项不能全算在其名下。2、关于水安公司要求分摊费用的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对分摊未作约定,案涉的钢材、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水安公司签订的,水安公司到期不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还要求其支付,没有依据。其没有签字的部分其不应当承担。对于门窗的费用,一审法院给予水安公司一次再诉的机会,是为了保护水安公司。对于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50万元以及支付给江林的430988元,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既没有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签字确认,也没有委托水安公司付款。对于脚手架的后期费用319510.82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对于公摊费用,是没有合同约定的,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对于实际发生的公摊费用,应由其签字确认的为准。
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水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荣基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楚善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约16676792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1500000元(以16676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截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425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截至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荣基公司在欠付水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水安公司共同对第1、2项诉请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荣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水安公司马鞍山剑桥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楚善好(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甲方将投标取得的马鞍山市剑桥公馆5#、6#、8#、9#楼及建材市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二、合同价款按大合同及决算书;三、协议书的组成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其中业主对甲方的一切约束,其效力相应及于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按决算总造价5%上缴利润,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报表的5%的比例直接扣除,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按规定在拨付每笔工程款时代扣代缴;五、为实施本工程施工所需自购材料及对外租赁等事宜,由乙方具体实施对外采购与办理,并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六、乙方向甲方交纳265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乙方完成五层结构(全部楼号)返还50%,完成八层(全部楼号)返还100%;七、乙方承担每月1万元×36.12%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八、工程项目月进度款由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先购买税票,然后将工程款拨至甲方指定合同账户。合同签订后,荣基公司(发包人)与水安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基公司将马鞍山市剑桥公馆二期1-4#、7#、10-12#楼、5.6.8.9#楼地下室(含人防工程)、10-12#楼地下室、商业2、3#楼工程交由水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71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水安公司于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报已完工决算资料,荣基公司在收到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审计结束付至总价款的95%;荣基公司在收到水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荣基公司认可水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荣基公司收到水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荣基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水安公司的竣工付款。荣基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2月10日,水安公司经招投标成为马鞍山市剑桥公馆二期5#、6#、8#、9#楼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4年4月28日,水安公司、荣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约定价款为33006194.63元外,其它主要内容同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楚善好于2013年5月9日向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汇付保证金100万元,蔡炳进于2013年11月26日代楚善好向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汇付保证金50万元。楚善好施工期间,施工范围经调整,实际施工范围为剑桥公馆二期2#、5#、6#、8#楼土建、安装工程;5#、6#、8#楼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人防工程;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5年9月25日,水安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剑桥公馆二期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荣基公司。2015年11月27日,水安公司向荣基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及据以结算的全部资料,荣基公司予以签收。因荣基公司欠付工程款,水安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0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后,水安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皖民终3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水安公司与荣基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0931701.76元(即:荣基公司委托安徽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荣基公司开发的剑桥公馆二期工程决算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二、荣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61万元,欠付水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45321701.76元,荣基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三、荣基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水安公司以欠付工程进度款15048265.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四、荣基公司承诺将案涉工程销售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否则愿意承担欠款45321701.76元20%的违约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荣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93元,由荣基公司负担;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与纠纷。
一审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楚善好签字确认水安公司垫付的钢材款为10645534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确认)、混凝土款为5564867元(2015年8月19日确认)、脚手架款1350000元(2015年8月23日确认);楚善好签字确认的公摊费用为752474.95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楚善好实收工程款为21561802.27元(包括楚善好委托代付及其所属施工班组收款)。庭审中,水安公司及楚善好均确认案涉工程所涉全部税金税率为4.65%。案涉工程根据(2017)皖民终317号民事调解书中水安公司与荣基公司所达成的工程造价数额140931701.76元所涉及的审核报告(即安徽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剑桥公馆工程决算审核签署意见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425487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安公司马鞍山剑桥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与楚善好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剑桥公馆二期2#、5#、6#、8#楼土建、安装工程、5#、6#、8#楼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等交由楚善好承包施工,因楚善好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水安公司马鞍山剑桥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水安公司为当事人,故水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楚善好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楚善好请求水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254875.03元,根据合同约定,楚善好应承担5%的管理费和税率为4.65%的税金,故水安公司应向楚善好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9019279.58元[54254875.03元×(1-5%-4.65%)],扣除水安公司垫付的钢材款10645534元、混凝土款5564867元、脚手架款1350000元、楚善好签字确认的公摊费用为752474.95元、楚善好实收工程款为21561802.27元,水安公司还应支付楚善好工程款9144601.36元。楚善好就案涉工程款部分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楚善好向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汇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因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水安公司承担,故楚善好诉请水安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水安公司与荣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并最终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故对楚善好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楚善好诉请荣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善好支付工程款9144601.3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14460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善好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荣基公司在欠付水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对楚善好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楚善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16元减半收取70358元,由楚善好负担27524元,水安公司负担42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水安公司负担,鉴定费170000元,楚善好、水安公司各负担85000元。
二审中,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江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林从楚善好处承包施工的2#、5#、6#、8#楼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经过结算是790988元,该款项是由水安公司代楚善好全部付清,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350000元,其中代楚善好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其中代楚善好支付了16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450000元,其中代楚善好支付了430988元;2、水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沙飞与楚善好的施工队瓦工班组的组长王家根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水安公司在2015年2月份向王家根支付了600000元现金,是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的,应当视为水安公司向楚善好支付的工程款。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扣留楚善好的工程款64500.8元。
楚善好经质证认为,对水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江林应当出庭作证,这个情况说明是不是江林出具的,不清楚,江林的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全部付清;对于电话录音,不清楚沙飞、王家根的身份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水安公司房建分公司对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荣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然楚善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江林、王家根系楚善好的施工队的工作人员,楚善好更便于就本案事实进行举证,水安公司已举出初步的证据,而楚善好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税金费率为4.65%、税金基数为全部工程价款,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认定水安公司2015年2月15日向王家根支付的600000元款项和2016年2月6日汇付给江林的20万元中的16万元款项,系代楚善好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水安公司向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和向江林支付的430988元款项,应否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4、水安公司为楚善好垫付的案涉钢材、混凝土款的后期利息501835.66元,应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5、水安公司为楚善好垫付的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款项与门窗款项合计3191408.08元,应否从应支付给楚善好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6、水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项目部临时设施的采购安装费、购买的保险费用、临时发生的费用、临时用工的费用、项目部日常运作费用等公摊费用,应否由楚善好承担;7、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综合税率为4.65%,是由有关税务机关进行核算的,水安公司也已经按照4.65%的综合税率缴纳了税金,且楚善好在一审时对水安公司提交的缴纳税金的发票是认可的,故对楚善好关于案涉工程的综合税率为3.539%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楚善好上诉称,案涉工程的税金基数应当扣除为案涉工程购买钢材、混凝土所支付的款项,但案涉钢材款、混凝土款不属于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水安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王家根支付了600000元款项,2016年2月6日又汇付给江林20万元款项(水安公司认为其中的16万元系代楚善好支付的款项),水安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代楚善好支付的,楚善好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关于该两笔共计760000元的款项不应算作其已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水安公司要求在应付楚善好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向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和向江林支付的430988元款项,要求扣除其为楚善好垫付的案涉钢材、混凝土款的后期利息501835.66元,要求扣除其为楚善好垫付的案涉工程的脚手架、门窗款项合计3191408.08元,要求扣除其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费、项目部临时设施的采购安装费等各项公摊费用,因楚善好对于上述费用是否存在,应否由其负担,持有异议,而水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又不够充分,故对水安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水安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案涉鉴定费的承担,一审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楚善好及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1元,由楚善好负担28931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