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解正昌与安徽丰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04号
原告:解正昌,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秦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开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正昌与被告安徽丰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县基础设施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来安县基础设施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本院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正昌诉称:2013年2月25日,丰润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森海公司将其从水安公司承包的来安县新城区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景观绿化工程交由森海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成活,工程结算以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计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参照森海公司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2013年3月1日,其与丰润公司签订了《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D2区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丰润公司将其从森海公司承接的来安县图书馆(即档案馆)、文化长廊D2区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部分转包给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回款为由森海公司根据其工程量实际比例直接支付给其。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施工,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来安县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经其与森海公司结算,其完成施工的文化长廊D2区绿化、档案馆绿化总工程款为4979710.98元,丰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22790.6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790.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森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解正昌诉称工程款是事实,但到期工程款只有70%,即1692450元,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付款。
水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和解正昌之间无合同关系,解正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已和森海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仅欠森海公司工程款254692.95元,其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来安县基础设施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水安公司签订了BT合作协议,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丰润公司未作答辩。
解正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森海公司、水安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如下:
一、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与水安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BT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水安公司承建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事实;2、依约定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如审计局未能在水安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则以水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款。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协议没有说审计不完成就以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乙方不是原告而是水安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其与水安公司签订的是BT框架合作协议,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付款义务。
二、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森海公司的事实。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只是将部分绿化工程发包给森海公司施工,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与其无关,对其没有约束力。
三、森海公司和丰润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森海公司从水安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丰润公司施工。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知情。
四、2013年3月1日,丰润公司与其签订的《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D2区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润公司从森海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知情。
五、2014年12月11日,其与森海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森海公司协议将管理费变更为绿化部分按26%收取。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不知情。
六、森海公司和其签订的来安县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和森海公司结算,森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22790.63元。森海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款属实,但到期工程款只有70%,即1692450元。水安公司质证意见:森海公司与解正昌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该结算单中森海公司只有印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签署结算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施工的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绿化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森海公司质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其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八、来安县审计局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证明其施工的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绿化工程已经审计结论,其中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绿化工程工程款总额为8433102.17元。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审计的工程是解正昌施工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解正昌诉称的工程款与审计报告的价款不一致。
九、范吾银与其的声明一份,证明文化长廊绿化工程由其与范吾银所施工,其中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绿化工程系其个人施工,工程款为4979710.98元。森海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水安公司质证意见:该约定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缺少范吾银个人信息。
森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解正昌、水安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如下:
一、客户明细账两份,证明水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430598.48元、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解正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水安公司至少尚欠森海公司七八千万工程款未付。水安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森海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二、银行日记账两份,证明其从长丰农商行沛河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没有用于来安县新城区建设工程。解正昌质证意见:无异议。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对森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森海公司已承诺将其对森海公司在来安县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水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解正昌、森海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如下:
一、其和森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和森海公司已对绿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仅欠森海公司工程款254692.95元,且按合同约定,该欠款尚未到付款期。解正昌质证意见:1、水安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没有到,现在却要证明森海公司已和水安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自相矛盾;2、对结算单中的已付款没有提供会计凭证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森海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没有收到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该结算的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该结算单与其无关联性。
二、森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八份、银行汇款回执十三份、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一份,证明其实付森海公司工程款21430598.40元。解正昌质证意见:2013年9月23日银行客户回单的用途载明是混凝土退款,不是工程款;2013年2月6日的一份收据与所附银行回单金额不一致,其他无异议。森海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其不知情。
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82号和0028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森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27日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各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其已代森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金森林公司清偿债务32250187.82元,森海公司向其出具债权转移通知,将在来安县的建设工程款转移给其,因此,其代为清偿的32250187.82元应视为向森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解正昌质证意见:1、该调解书中水安公司的陈述没有经过查证,水安公司代金森林公司偿还的100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是本案涉及工程款债权的实际享有者,森海公司无权转让案涉工程款;3、森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虽名为债权转移,但因仅系水安公司和森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涉及第三人,不符合债权转移的主体要件。森海公司质证意见:1、当时,部分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工程款也是不确定的,不能用于担保,因此,债权转移通知不能成立;2、水安公司代金森林公司偿还的1000余万元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算作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丰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解正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森海公司、水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解正昌提交的证据六,因解正昌从丰润公司处分包工程,森海公司是认可的,而森海公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且与证据八、证据九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解正昌提交的证据九,森海公司、水安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证据六、证据八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森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与水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森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反映了森海公司银行资金的流向,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为双方的初步结算,且其中已付款数额与水安公司后来提交的付款清单数额不符,在结算单形成时,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未审计,森海公司、解正昌对其真实性又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森海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实质反映的是森海公司和水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因双方已对债务抵销达成合意,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6日,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甲方)与水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BT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水安公司采取BT方式(即工程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移交后,甲方按约定予以回购)建设来安县新城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1.1.1建设内容和范围:来安县新城区7.43km2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包括新城区骨干路网、水系治理、公园等市政工程及来安中学新校区、行政服务中心、医院、科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预计投资额约10-15亿,建设期3年。本协议下各单项工程建设项目价款和建设工期另行签订协议。1.1.2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计量。1.2.1本协议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方式为: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1.2.2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负责工程建设以及相关费用的融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条件、程序与方式将本项目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回购本项目。1.2.3项目内工程按类别分为若干个单项工程,各单项工程独立核算、单独回购。2.1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方式。2.3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以及经过甲方确认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2.4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结算定额依据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消耗量定额》及《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取费标准按相应工程取费类别取中值计算。2.5材料价格按《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为准。若有造价信息中未包含的材料及暂定价设备、材料,由双方共同认质认价签证确定,结算时应给乙方计取3%的采保费。3.1当工程项目符合验收条件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3.2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60日内由来安县审计局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若不能完成,工程结算价以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4.1甲方在各单项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按约定的方式完整收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4.2本项目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拥有本项目已验收合格的每单项工程所有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资料。4.3.1回购基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回报收益。工程造价审计前,建筑安装工程费暂按合同价执行,造价审计后,建筑安装工程费以造价审计报告为准,并在第二笔回购款进行调整。4.3.2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施工费用,以来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为准。投资回报率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年10%。4.4.2项目的回购期为两年,自接到各单项工程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分别进入回购期,甲方分三次按40%、30%、30%进行回购。自接到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第一笔回购款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的40%;相隔12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第二笔回购款为:(建筑安装工程费30%)(1+10%投资回报收益);相隔24个月后的当日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第三笔回购款为:(建筑安装工程费30%)(1+20%投资回报收益率)。4.5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等应支付款项,由甲方自逾期之日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且逾期不超过2个月。7.1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正式合同项下竣工并验收合同工程的政府回购款或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将政府回购资金支付给所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户。7.3乙方及乙方在来安县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和乙方公司股东会同意签署本协议的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及乙方在来安县设立的项目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责任负连带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履行合同的保证、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13日,水安公司(甲方)和森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水安公司将来安新城区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森海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来安县新城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图纸、清单及业主签证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规定的该分项工程的全部内容。三、工程承包方式: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支或亏损由乙方承担。实行项目风险抵押,乙方必须缴纳风险金200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1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之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当乙方工程造价满5000万元,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乙方风险抵押金。四、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以监理签发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五、质量标准为:合格。六、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方式。最终结算以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定的造价为准(除此以外没有如何其他费用)。合同金额:暂估价5亿元(具体以实际施工图及计价原则由审计部门的决算审计价为准)。七、协议书的组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其中业主对甲方的一切约束,其效力相应地及于乙方,甲方与业主之间、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有关工程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及甲方的工程管理制度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八、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5%(含税金),甲方按规定在拨付每笔回购款时代扣代缴;过程计量以甲方与业主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时已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九、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十、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的任何第三方因为本协议工程与甲方之间的诉讼,所有诉讼费用、甲方律师费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甲方支付义务,以及甲方处理纠纷发生的其他诸如交通、通讯、食宿、查询等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6月14日,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1、施工范围增加园林景观、小品、广场及附属项目(甲方与业主BT项目范围内);2、增加的部分独立核算,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5%(不含税);3、增加工程按照《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履行(除管理费外)。
森海公司和水安公司签订协议后,又将其承包的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转包给丰润公司施工。2013年2月25日,森海公司(甲方)与丰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D2区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来安县新城区等;工程内容:景观绿化材料采购、施工、养护两年等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成活;开工日期:2012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以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施工工期:按照业主和承包方要求;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四、工程量确定,最终以来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确定的造价为准。第五条,工程合同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方式(参照甲方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款给付及结算,工程结算以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计算,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总造价33%(其中绿化部分为36%、景观部分为30%含税金),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参照甲方与水安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八条,养护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养护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履约担保、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日,丰润公司(甲方)与解正昌(乙方)签订了一份《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直接转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二、乙方为工程实际施工方,负责现场所有工程联系、施工、验收等一切事务。三、工程结束后编制乙方总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确认,工程量统一上报给森海公司。最终数字为来安县审计局审计数量对应编制工程量清单核算,加上签证单工程量总和为乙方实际工程量。四、工程回款,由森海公司根据乙方工程量实际比例分给乙方。
2014年12月11日,森海公司(甲方)与解正昌(乙方)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来安县新城区文化长廊(D2区、档案馆)景观绿化工程,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根据约定乙方应当上缴给甲方工程管理费、绿化管理费为36%(含税),景观部分为30%(含税),在实际施工中由于甲方公司原因,未能做到合同约定的管理和协调义务,经双方协商更改管理费,绿化管理费按26%(含税)收取,景观(路灯、供水、排水、背景音乐)除外,等部分按16%(不含税)收取,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解正昌在和丰润公司签订《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后,即自筹资金,组织施工,来安县文化长廊绿化工程于2013年12月26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3日,来安县审计局作出来审投报(2015)31号审计报告,对来安县新城区文化长廊绿化及规划科技馆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中来安县新城区文化长廊绿化工程审定金额8433102.17元。2015年7月8日,解正昌与范吾银联合声明:来安县文化长廊绿化工程量经双方核对,认可以下数量:审计报告量为8433102.17元,其中范吾银所建的D1区是3453391.19元;解正昌所建的D2区和档案馆合计4979710.98元。解正昌与森海公司对其施工的来安县文化长廊D2区和档案馆绿化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解正昌施工的来安县文化长廊D2区和档案馆绿化工程款为4979710.98元,森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1294724.85元及2014年补苗款175155.50元,森海公司已支付887040元,森海公司尚欠解正昌工程款2622790.63元。
另查明,森海公司为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解正昌无园林绿化施工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丰润公司欠解正昌多少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水安公司、森海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公司应否对丰润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解正昌未取得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其与丰润公司、森海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解正昌施工的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解正昌提交了其和森海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解正昌施工的工程尚有2622790.63元工程款未付,森海公司对此无异议,水安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因解正昌是和森海公司直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森海公司的自认行为并不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解正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解正昌在和丰润公司签订来安县图书馆、文化长廊绿化、铺装、喷泉、景观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应视为丰润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森海公司辩称工程款部分不具备支付条件系其与水安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解正昌与丰润公司的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来安县基础设施开发公司与水安公司签订的”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BT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水安公司的承建方式为BT(建设-转让)方式,工程建设及相关费用由水安公司融资,而依约定,前述BT协议作为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所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来安县基础设施开发公司不应对水安公司、森海公司、丰润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森海公司从水安公司承包的来安县新城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建设工程尚有部分未依约审计结算,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未能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尚不能确定水安公司是否还欠森海公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暂不宜由水安公司直接向解正昌支付工程款,解正昌可在水安公司和森海公司结算后或在森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审计完成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正昌工程款2622790.63元;
二、驳回原告解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2元,减半收取13891元,由被告安徽丰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