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23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223MA0MY2KPX1,营业场所包头市***石宝镇点素不浪村委会。
负责人:孙竞,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在,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后沟子村**。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20759-X,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
法定代表人:乔亚楠,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在与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对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异议人给付**在建设工程款883502元,而执行法院因错误计算实际扣划了1069722.84元。因此,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财产186220.84元。
本院审查查明,***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天亚公司、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8月28日,冻结了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账户,并从该账户扣划1069722.84元至本院账户。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883502元及利息(利息以883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72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11389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职权冻结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包括工程款883502元、案件受理费10372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1389元和以工程款883502元为基数的已产生利息159459.84元,共计1069722.84元。扣划金额未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异议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只应当扣划88350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 来 福
审判员 孟 保 利
审判员 格日乐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伊如乐图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侵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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