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771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永安路56号和美家园5幢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92879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2年2月3日利息损失26351元、自2022年2月4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3.8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两被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69593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两被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告和其他打工者组成水电班组,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承接到工程后,将水电方面的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并支付相应人工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人工费汇总表,明确总计有48万元的人工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原告人工费。被告**系被告建工公司的员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三个项目劳务合同关系,其中,支塘AB集宿楼人工费为225000元,东南开发区垃圾站、厂房人工费为4万元,东南交通设施厂人工费为16万元,人工费总计应为425000元。**人工费汇总表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及维修费用共计30560元,结算金额应为3944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现在不结欠原告人工费。上述三个项目的劳务其以其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无关。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将其承接的支塘AB集宿楼、东南开发区垃圾站及厂房、东南交通设施厂三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了原告**。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人工费汇总表1份,该表载明“(一)支塘A、B楼人工费:27万(二)东南开发区人工费:5万(三)交通设施人工费16万合计人工费48万2015.1.18**”。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共计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工费5万元,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290407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结欠其人工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建工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将案涉三个项目的人工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又转包给了***,***代收过其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曾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其转账的64000元,该款是***代原告收取的人工费,该款应计算在其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总额中。原告则表示:对被告**所称的案涉三个项目的人工费金额及扣款金额均不认可。2012年5月左右至2013年6月,***系其班组长,在工地上帮其干活,***在其处工作期间,其曾委托***代其向被告**收取过人工费。2013年6月后***就离开其,独自做业务。同年7月***从被告**处承接了东南幼儿园的工程,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账给***的64000元就是被告**支付的该工程的报酬,该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向其支付的人工费总额中。对此,被告**表示:其的确承接过东南幼儿园的维修工程,该工程是其自己去做的,其没有让原告或者***去做过。
经本院要求,原告当庭拨打了***电话与***就案涉纠纷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表示:2012年6、7月至2013年7月间其曾为原告工作过,在此期间,其曾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过人工费7万元,2013年7月后其不再为原告工作。同年8、9月其曾为被告**做过东南幼儿园消防工程,工程做了两个月,工程款为64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账给其的64000元就是被告**支付的该工程的报酬。对此,被告**表示:因为时间长了,其不记得是否是***给其做的东南幼儿园消防工程。
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微信聊天显示: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人工费支付和人工费发放明细表,其中列明的付款流水中并不包括2014年1月22日**转账给***的64000元。2019年9月26日,**询问“现在还有多少费用应该给你的”,原告表示“8万5千,快5年啦”,**表示“那没有做的还没有扣除吧”,原告回复“搞不懂你,当时你已确认,并写了纸条,真是无语”。2020年1月18日,**询问“还有五万?”,原告表示“8万5千,几年后付怎么变成5万”。次日,**表示“扣除没有做的去年也和你讲了的,6.5万,今年付了一万”,原告表示“应该是8.5万,你看吧,是否年底全部结清”,**表示“没有做的也应该扣除”、“本来去年机会给你三万,今年3.5万结清的,你又到我家闹事威胁我父母吓到了,清清楚楚的账你也不肯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并表示:其支付过的款项有时其会忘记的。
以上事实,有**人工费汇总表、微信聊天、发票、社保缴费记录、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工费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共计发生人工费48万元事实的存在。被告**表示人工费总额应为425000元及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及返修部分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付款金额,被告**表示2014年1月22日其转账给***的64000元也是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及其已付清全部人工费,原告均予以否认,***的陈述证实上述64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个人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410407元。报酬应当及时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9593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959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15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