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7854号 原告: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溪谷二期4幢1-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8751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0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80.8元(其中质保金为7928.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135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6月11日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3项诉请仅产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楚雄高新区余热回收及集中供热建设项目云建安二【2021】合字379”工程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供应阀门及管件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9280.8元(大写: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零捌角);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60%,货到现场一个月后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80%,项目竣工后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90%,余10%为无息质保,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产品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供应了价款79280.8元物资货品。且在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现场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被告钉钉系统“物资管理平台”对产品包装、名称、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确认签收,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亦根据合同要求在被告方钉钉系统“物资管理平台”上进行了对账,即由原告在“物资管理平台”上填制了供货清单,被告指定材料员***对材料和设备在“物资管理平台”上进行了签收确认。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总额为79280.8元。随即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迟迟无缘由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收到函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9280.8元。综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欠付原告79280.8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应扣减10%即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还没有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的24个月。第二项诉请不应计收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署《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就“楚雄高新区余热回收及集中供热建设项目云建安二【2021】合字379”工程项目向甲方供应减压阀、流量计、截止阀产品,合同总价(含税)为79280.8元;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60%,货到现场一个月后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80%,项目竣工后支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90%,余10%为无息质保,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产品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指定收货人***;货到现场,甲方对产品包装、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通过甲方钉钉系统“物资管理平台”进行确认签收。 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方工作人员***于“物资管理平台”上进行收货确认,送货批次详情显示供应商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方式正常供货,货品状态已入库,供货合计金额79280.8元。 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为79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2月8日、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欠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认可原告供货行为及欠付货款792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79280.8元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辩称质保期尚未经过,总货款10%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楚雄高新区余热回收及集中供热建设项目已于2022年6月10日通过验收,结合被告指定收货人***于2022年5月期间在“物资管理平台”上对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原告认为案涉货物于2022年6月10日已完成验收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了,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竣工验收后24个月)尚未届满且质保期作为保障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的期限,不宜提前要求支付质保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352.72元(79280.8元×10%)。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7135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52.72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奥利达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燚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