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32民初866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十四冶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十四冶公司职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00E。(以下简称“第二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安装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41C74T。(以下简称“耀硕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第二安装公司及耀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二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耀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27,299.6元。二、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6,827,29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209,142.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建设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工程施工中,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作为施工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方为自然人施工班组,施工方在分包时借用被告云南耀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鹤庆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内容、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协议签订双方为云南耀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但事实由被告一、被告二在和原告实际履行,被告三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原告签订《鹤庆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后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对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将工程内容交付给了被告,同月建设方投产。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7,970.49元支付给***人民币45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于2021年7月9日提供原告一份电脑打印结算单(未盖章),于2021年7月11日通过电子数据发送给原告一份结算书,结算书中确定原告完成了劳务工程造价为8,888,545.06元,但是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以原告超领工程材料为由对原告进行扣款。因为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扣款不成立,而且其结算的8,888,545.06元中少计算了支架部分的工程量(其中一号厂房实际完成的支架工程量为71.101吨,2号厂房实际完成的支架工程量为101.581吨),原告不同意被告发送的结算单,至今双方未形成签字、盖章的结算书。被告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至今仅支付原告不到四分之一的劳务工程款,导致原告班组的大量农民工生活困难,四处上访。同时被告在自己制作的结算书中以原告超领材料为由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超领材料,反而是为了及时完成工程,原告将自己原有的库存材料贴补至工程施工中。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班组的所有施工人员均造成巨大的损失,现面临生活困难的局面,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1.十四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十四冶将涉案的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项目合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耀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十四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十四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十四冶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的,本案中十四冶并未违法转包,不适用与该条规定。3.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第二安装公司辩称:1.第二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项目是第二安装公司与十四冶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但原告主张该项目12综合仓库部分的施工是由十四冶公司进行施工的,与第二安装公司无关,且原告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所加盖的印章第二安装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该签证单对第二安装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二安装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第二安装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由十四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耀硕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安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属于发包人,也没有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十四冶公司与耀硕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给付义务尚未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第二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第二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硕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公司法人自己签字的,请法院对协议书进行核实。2.本案案涉工程是十四冶和建投第二公司的工程直接分包给了原告,十四冶、建投第二公司与耀硕签订过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不知道怎么形成的。3.若法院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上面签字的是两个人,那本案不能单独代表两个人,耀硕也不具备适格的被告主体。4.若协议与耀硕公司无关,没有承担劳务款的协议,耀硕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不应单独一个人进行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十四冶公司、第二安装公司联合承包了由总承包方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转包的鹤庆溢鑫铝业有限公司的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的部分工程。2018年,原告***经其女婿***介绍与十四冶公司相关负责人洽谈分包业务,十四冶将其所承包的1#、2#综合仓库钢结构制安及维护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其管理人员。因***无施工资质,2018年8月21日,十四冶公司拟定了以甲方为耀硕公司及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鹤庆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交予***签字捺印,***在合同上签了自己和***的名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十四冶班组名义施工,由十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十四冶公司结算等。2018年9月20日,原告所做工程量经十四冶公司确认。期间,十四冶公司按原告指示向其女婿***转账450,000元,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867,970元,共计2,317,970元。案涉项目已完工,并于2018年底已交付建设单位,但对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原告与十四冶公司至今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21年7月11日,十四冶公司造价员通过微信第一次向原告发送《鹤庆项目***施工统计表(不包括甲供材)》,其中第1至51项工程造价为8,888,545.06元,第52至62项按合同约定为扣款工程量及扣款总价2,776,935.29元。2023年3月29日,十四冶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鹤庆项目***钢结构结算统计表》。2023年8月12日,***参加了十四冶公司108智库空间直管部合议收到了十四冶公司更改后的第三份结算统计表。原告认为被告统计表中的扣款不成立,且其结算的8,888,545.06元中少计算了支架部分的工程量(其中一号厂房实际完成的支架工程量为71.101吨,2号厂房实际完成的支架工程量为101.581吨),对于其他项,原告并无异议。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两份;2.鹤庆项目***施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3.鹤庆项目***钢结构结算统计表复印件一份;4.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5.1#综合仓库钢结构结算审核明细表摘录复印件一份;6.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7.原告与十四冶公司造价员微信聊天记录;8.会议签到表及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9.情况说明及***鹤庆项目收款统计表各一份。被告十四冶提供的证据:《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二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微信调查询问案外人***的截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谁与***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谁向其支付工程款。虽十四冶公司以《鹤庆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的相对方不是十四冶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该合同订立、履行、结算过程均是原告***或其指派的管理人员与十四冶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之间进行,***与第二安装公司、耀硕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所签《鹤庆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是其与十四冶公司假以耀硕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耀硕公司非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该合同上虽有其女婿***的字样,但***仅为***指派的管理人员,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故案涉项目工程的合同双方为十四冶公司与***。虽以上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十四冶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案涉项目验收交付后,十四冶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中因第二安装公司、耀硕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第二安装公司虽与十四冶公司联合承包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的工程,但双方对于各自负责的项目是独立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并独立结算、承担风险,故本案中第二安装公司对十四冶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第二安装公司、耀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十四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根据十四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三次结算统计表,原告对统计表中的第3项、第12项单价,第4项、第13项的单价及工程量,扣款项提出异议,对其余应付项目及款项均无异议。该统计表系十四冶统计和制作,对统计表中第1项至第51项系其应付项目款项,应视为十四冶公司的自认。十四冶公司对以上工程项目自认的单价或者工程量的变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对其不利的自认所确定的单价及总价确定应付工程款项。据此,第3项、第12项的总价应以第一次提供的统计表中的数额718,010元及1,158,565元为准。对第4项、第13项单价及工程量,根据《工程现场签证单》,可证明第4项(1#仓库螺栓)的工程量应按71.101吨计算,第13项(2#仓库螺栓)的工程量应按101.581吨计算;故第4项、第13项的单价应以第一次提供的统计表为准,第4项的总价应为177,752.5元(71.101吨×2500元/吨)、第13项的总价应为253952.5(101.581吨×2500元/吨)元。而十四冶公司所计算的第4项、第13项的工程总价分别为70,637.5元、104,342.5元,比本院认定的分别少算了107,115元、149,610元,共计256,725元。对于十四冶公司在统计表中的扣款项及金额,系其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的依据,故十四冶公司扣款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项应在十四冶公司第一次结算表中所计算的8,888,545.06基础上加上256,725元,共计9,145,270.06元。扣除十四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2,317,970.4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27,299.57元。
第三个争议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否支持。因原告与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未明确约定,从而导致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争议,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整个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以折价补偿原则处理,本院已基于此对原告诉请工程款项予以支持,若再支付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故被告十四冶公司不应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十四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十四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四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7,29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6元,减半收取计34,028元,由被告十四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