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509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华凌市场机电区14栋30-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八一路友好佳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路30号3-312室。
法定代表人:**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693,479.74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9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3,732,814.74元(其中案款3,693,479.74元、执行费39,335.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