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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08号 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身份证号:131XXXX***********。 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网络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海网络公司诉称,2021年7月7日,被告***以家庭事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于已在晚间下班时间,原告经由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在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在2021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追回借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回借款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易海网络公司的员工。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出借款由原告易海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于2021年7月7日借到(出借人)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上述款项由经由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给本人,本人确认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本人(借款人)于2021年8月15日前偿还出借人。如上述款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贰仟圆整,即¥2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回借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的,上述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注:1、本借条同时为双方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号:XXXXXXXXXX********,日期2021年7月7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后,故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且原告已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将出借款支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违约时需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虽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需承担上述费用,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生上述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西安易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承担370元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