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再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诚,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豫民申4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被申请人鑫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温宇诚,被申请人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3.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民工血汗钱和材料、工程款261333.83元及利息;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鑫店公司诉昊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鑫店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九都司鉴所(2005)估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在现场勘查时,对屋面卷材工程、铝合金门窗、超市地板砖工程双方有争议,鑫店公司认为,该工程虽不是自己公司进行施工,但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内,由自己公司和分包单位就此项工程进行结算,而不应纳入未完工程”。此证据清楚明确地证明了“超市地板砖和广场砖工程”不是鑫店公司施工的客观事实。鑫店公司没有施工,却将工程款结算走,而实际施工人因鑫店公司故意不承认一直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
鑫店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工程在2003年就已经竣工,***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全部请求。二、***本次起诉的黄梅家园1#楼及超市遗留工程,均是鑫店公司自行施工,***根本没有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1.2001年10月25日,鑫店公司与昊源公司签订了周公庙集贸市场干鲜粮油市场三层小楼等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5月20日,双方又就黄梅家园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昊源公司根本没有权力将部分工程再发包给***,***也根本没有权利进行施工。在本次诉讼之前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过程中,***作为昊源公司的证人,曾经多次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大量的伪证。假如***施工过该项工程,那么***和昊源公司对该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非常清楚,但是昊源公司和***对该项工程数额的陈述在几次诉讼过程中却虚报了几个相差悬殊的数字:(1)在2004年3月16日的第一次法庭审理时,***作为昊源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说该项工程款大约八万多元(见本案一审时我方提供的证据五)。(2)在昊源公司2005年12月2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该项工程款的数字又大幅升高,变成了489343.17元(见鑫店公司本案二审提供的证据一)。(3)在再审诉讼过程中,昊源公司和***举证证明的该项工程款数额又变成了161072.98元(见鑫店公司本案二审提供的证据二)。(4)2008年9月1日,昊源公司起诉鑫店公司和***的起诉状中该工程款数额又变成了263675.60元(见鑫店公司本案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五)。(5)本次诉讼时,***主张的该项工程款数额又变成了324773.70元(见***的起诉状)。同一项工程,***虚报了五个相差悬殊的数字,只能说明该项工程根本不是***施工。***在本案上诉状中还声称一审时他提供了15份证据,并声称这些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足以推翻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这所谓的15份证据绝大多数都是此前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过程中当庭质证过的证据,是已经被河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过的证据。三、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鑫店公司提供了本案此前的一审、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以及昊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这些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均是此前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的诉讼范围,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均是此前一审、二审、再审时提供过的证据。四、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鑫店公司认为***的本次起诉完全是昊源公司所操纵的。***在起诉状中声称,他将施工后自己应得的139765.73元工程款在收款6年之后又退还给了昊源公司,既然***在起诉状中声称他承包了昊源公司的工程又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他收款后为什么还要将工程款在6年之后退还给昊源公司?既然昊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口口声声承认***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那么为什么还要在付款6年之后去要求***退还工程款?***称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地板砖、广场砖全部由张淑珍提供,但张淑珍提供的地板砖、广场砖型号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型号不一致,由此足以说明张淑珍提供的地板砖、广场砖没有使用在涉案工程上。
昊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申请人***实际施工,昊源公司已将含申请人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鑫店公司,鑫店公司应当返还给申请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店公司、昊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863.8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昊源公司与被告鑫店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1月22日已作出(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判决如下:1、确认鑫店公司对昊源公司发包的黄梅家园一号楼工程建设的工程借款有优先受偿权。2、鑫店公司和昊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3、昊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鑫店公司工程款3518318.78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0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4、驳回昊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昊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2006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载明:“本院二审认为:(第17页第4行)该款项昊源公司应当向鑫店公司支付,但下列数额应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和理由是:鑫店公司未形成事实的工程项目123909.87元。虽然昊源公司申报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为807287.79元(包括前项已作出认定的铝合金安装费用),并提交了其与***所签的合同……,故本院不能支持其扣减未完工程项目807287.79元的上诉主张。123909.87元系鑫店公司自认,应予以采信。判决:1、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确认鑫店公司对昊源公司发包的黄梅家园1号楼工程建设的工程借款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昊源公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3、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7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昊源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称:“扫尾工程,鑫店公司撤离工地,无奈之下,我公司另行寻找施工队签约,理应从鑫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队。”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23号对再审作出了判决,载明:“(见该判决书的第29页倒数第2行)本院再审中,应昊源公司的请求,证人黄根芳等人出庭作证。黄根芳等人的证言与在原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确实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二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款,依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能证实的部分已据实予以了扣减。对上述昊源公司所主张鑫店公司应作而未作和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昊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是经鑫店公司同意后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故昊源公司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原告***是经被告昊源公司的同意,承建了被告昊源公司与被告鑫店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在上述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均出庭证实自己承建的工程。上述法院及民事判决书中也均对原告***承建部分进行了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13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依上诉人***所称系其本人与被上诉人昊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鑫店公司与上诉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时,昊源公司与鑫店公司间亦无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故上诉人***向鑫店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源公司间工程款问题,2004年3月16日***作为昊源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工程款大约八万多元,昊源公司已支付完毕,现又主张工程款,同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3年6月18日,昊源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黄梅家园1#楼及超市遗留工程由***承接施工,具体施工项目和实际施工工程量按予(预)、决算金额进行结算,付款由昊源公司从建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付给***。2.张淑珍诉***、鑫店公司、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所需的地板砖是由张淑珍供货,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张淑珍支付货款81162元及利息574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03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3.昊源公司再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已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00863.83元。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书未将昊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再审请求昊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昊源公司在再审中应为被申请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昊源公司与***签订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和实际施工工程量按预、决算金额进行结算,工程款由昊源公司付给***。现昊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没有异议,对***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0863.83元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昊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00863.83元。鑫店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关于鑫店公司应与昊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863.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均由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丽娟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