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5183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
法定代表人:**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荣公司答辩要点:1、三荣公司认为原告将三荣公司、***、以及原告自身的主体地位定义错误,以致于原告将各方的法律关系搞混,最终导致原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荣公司与***之间系入户门的买卖关系或者定作关系。三荣公司仅仅是出卖人或者说是定作人的主体地位。其次三荣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有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泥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作业十三种,而入户门安装并不属于十三种之内,故三荣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更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安装承揽关系,三荣公司支付***160元/樘的安装费。最后三荣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原告仅仅是入户门的安装人或者说承揽人(***以220元/樘的价格承揽给***)。2、根据以上三荣公司对原、被告主体地位的分析,三荣公司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三荣公司也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与三荣公司之间、***与***之间并不是劳务分包或者劳务转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正如保康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的诉状上称,***是将长沙县及周边的入户门安装承揽给了原告,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主张安装费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而不能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三荣公司主张。况且三荣公司也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安装费结算事宜。三荣公司能确认的是三荣公司对***的安装承揽款早已支付完毕。综上,三荣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答辩要点:***认为其与原告都是***门业公司打工的,不存在***支付原告安装费的问题。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三荣公司承接位于湖南区域***项目入户门业务后将该项目的入户门安装业务交由给***承揽,双方约定***公司提供入户门,由***负责安装,按入户门安装的樘数结算报酬。2018年6月14日,***又将上述安装业务交给***安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入户门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三荣公司发包给甲方的湖南区域***项目入户门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湖南区域***项目入户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县及周边。二、工作内容:入户门施工、安装(安装内容包括:门窗卸货、搬运、就位,打膨胀螺栓,锚脚固定、塞缝、门框与墙体边的防水、抽硅胶槽、门框与墙体接缝处室内外双面打中性硅酮密封胶、玻璃安装、五金件安装)和检验,入户门的清理等。三、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220元每樘,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量为准。综合单价包干,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乙方承担本项目的人工、机械费、加工安装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5月1日,***与***对***湖南区装门业务和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装门业务结算金额为533540元,其他费用结算金额为196357元,共计729897元,已付金额为445900元(其中三荣门业的监事**好于2019年1月28日向***转账354000元),未付283997元记280000元。
2、***曾于2021年1月以***、三荣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鄂0626民初142号,***诉讼请求为:(1)***、三荣公司支付***支付钢制入户门安装款280000元,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1)湘0121民初1210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外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门业承接湖南区域***项目入户门安装业务后,将该安装业务交由***安装,双方签订了《入户门安装合同》,且双方就安装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接受劳务后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安装费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未及时给付价款,势必会给***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以尚欠价款2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三荣公司的责任问题。三荣公司将湖南区域***入户门业务交由***安装,***又将该业务交由***安装。***主张入户门安装款,要求三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入户门安装过程中,三荣公司虽然向***支付安装费,但因三荣公司举证证明了该款项系应***向其公司的借款,系应***的指示付款,故该支付行为应视为三荣公司代***支付安装费。三荣门业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要求三荣门业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2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慧
附本判决引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