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润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唐山润琪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11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区凤凰世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633906088。
法定代表人:高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晓文、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临时工,被告承包了唐山市路南区旭安园小区绿化工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小区工作时突遇工地坍塌,原告被埋在塌方的土里,身体多处骨折、挫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工伤待遇,被告拒不理睬。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工程时偶尔找原告等小施工队进行施工,最后按工程量给原告等人结算费用。被告没有给原告按时定额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固定工作岗位。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到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资年底结算。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周建立和一个姓刘的给原告等人派活,原告须按被告公司的质量要求完成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山市路南区绿化工程处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5万多元医疗费。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住院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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