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519号 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西二环路1号前城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04.76元,并以610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2022年10月28日金额为1096.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1.1期(院落印象一期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1.1期(院落印象一期二期)物业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六安市**县杭埠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为203491.93元,已支付197387.17元,尚欠6104.7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保金6104.76元未返还的事实,但认为质保金到期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安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6104.76元到期未返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安徽**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6104.76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返还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104.76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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