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06号
原告: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租赁费损坏赔偿7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22455元(自2024年9月18日起算,按照日前三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因承建“陕西某某新能源汽车零部件基地项目幕墙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剪叉式高空车用于项目,双方于2024年1月4日签订《高空作业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的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70500元。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和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16米剪叉式工控车2辆,月租价格7000元/台,往返运费单趟600元/台,合同金额为15200元,其中运费1200元。根据《设备交接单》等实际记载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和租期据实计算(不达合同最短租期的按最短租期计算),仅约定月租单价的设备,租金以实际租期月数乘以月租单价计算,不满整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除以30乘以月租单价计算。租赁期间造成设备零部件丢失或损坏,需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全部维修及设备停工费用,包括不限于零部件采购费、维修费、设备停工损失费等。配件赔偿价格以设备生产厂家报价和合同附件《设备配件价格表》(二者择高者)为准。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出租方有权立即关停或收回设备,并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且无需向承租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合同总欠款额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款,若逾期超过7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照迟付金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逾期罚息,若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如不履行本合同条款或不依约按时缴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停机或者收回所有出租设备,停机期间租金正常计算,承租方需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及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设备配件价格表》载明充电线每条80元、锂电池每组18000元。202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交付星邦智能牌曲臂式高空车两台。
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两台案涉租赁设备起租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6日,结算时间均为2024年8月31日,租期分别为240天、239天,租赁状态均为退租,月租单价均为7000元/台,租金分别为56000元、55766.67元,往返运费均为600元。电池和连接线两块,单价均为11200元,以上合计135366.67元,扣除减免费用15866.67元,合计费用119500元。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5日、4月26日、5月24日、9月12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7000元、5000元、14000元、20000元、3000元,合计49000元,应补款70500元。
再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14日,原告称“两个车的电瓶被偷了”,并发送图片。2024年9月15日,原告称“李总电瓶现在被偷了,你赶紧先联系买电瓶”“要不然你就把车买了”。202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备注为“电瓶”。
又查,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就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单(进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出租了案涉机械,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某某公司经开分公司在租赁期内导致电瓶被盗,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经开分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系总分公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合计705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70500元;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经开区分公司、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