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4775许德风与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4775号
原告:许德风,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刚。
被告: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德风与被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被告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被告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园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勘察公司于1995年左右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开发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勘察公司,且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提供办理房产证资料。被告勘察公司与原告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经公证,约定被告勘察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勘察公司支付所有房款、围墙费,原告随即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至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手续。涉案房产无初始登记。建设开发总公司已于2001年2月15日因转制原因注销,清算单位及主管部门均为被告市政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商品房业务是由被告新德公司承受。
被告勘察公司辩称:上述房屋是我方从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共计4套,当时有发票,我方付款了,后续是因为手续没有完备所以没有办,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后来我方把房子卖给原告。与本案诉争房产同样的103室已经办理了房证,我方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怠于行驶权利,造成损失自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设开发总公司清算后,其房产开发资质业务部分由被告新德公司2001年先行改制收购,我方与商品房开发业务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新德公司辩称:这栋楼的其他房子均已经办理了房证,不办理房产证并非我方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方愿意配合办理办证手续,现在政策已经有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勘察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XX小区X幢XX,XX,XX,XX室房产及自行车库等约定。
199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勘察公司为解决驻昆山工程队伍生产及生活住房需要,于1993年12月28日向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昆山XX小区X幢XX室商品住宅4套,计340.5平方米,每平米购价920元,现人员减少,住房闲置,经甲方主管上级批准,同意将空余房XX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甲方转让的住宅房为104室,面积81.03平方米,……;房款56500元;……。在该协议下方手写补充协议:现有后院超过4M外,所占地皮及围墙费用每套2500元,暂由甲方垫交,所有权归甲方,待乙方付清2500元后,甲方出具收据,所有权归乙方,否则甲方有权自助处理,乙方不阻扰,2500元于96年5月1日前必须付清,逾期未付,甲方自行处理。同日上述协议办理公证。
1995年11月原告支付50000元、6500元给被告南京勘察公司,1996年4月29日原告支付2500元给被告南京勘察公司。
另查明,2001年2月15日建设开发总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转制,清算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
再查明,2005年10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园XX室登记到郝清忠名下。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据、企业注销核准登记审批表、房产信息查询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园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因上述房产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德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许德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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