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辖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5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组织机构代码79108277-7。
原审被告莫**。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户籍所在地、注册经营地为*苏省昆山市,且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协议甲方”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签订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且也口头约定,如有争议应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引起诉讼或执行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