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字第59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502-7。
法定代表人朱凤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组织机构代码79108277-7。
法定代表人张雪林。
被执行人莫凤鸣,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莫凤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1215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886元,以上共计3190086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莫凤鸣名下的公积金存款276594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42293元(余款34301为本案执行费),未执行到位2913492元。本院经向银行(含网络银行)、工商、车辆、房产、公积金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各部门反馈如下: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无公积金存款、无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经查该车辆设定抵押登记,未被我院实际控制;莫凤鸣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镇城北竹园××村××楼××室及××、××号车库(房屋产权证号10××03,建筑面积分别为121平方米、28.63平方米、33.17平方米)已于2015年12月8日被我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现暂无法处置。莫凤鸣名下车牌号为苏E×××××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未被我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雪林、莫凤鸣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建议本院暂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谈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查封的两辆车辆因存在抵押登记且未被我院实际控制等原因,均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本案中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继续控制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卞 渊
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