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5-1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0537号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一组青龙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8442-8。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通山新村17-1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50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减半收取8540元,由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汤海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