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凯笛北茗苑7号楼7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林。
被告莫凤鸣。
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莫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莫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利泰公司向原告联合建筑公司借款196000元,约定月利息39200元。被告莫凤鸣为被告***、利泰公司提供了担保。至今,被告***、利泰公司未偿还所涉款项。故请判令被告***、利泰公司偿还欠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月39200元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莫凤鸣对被告***、利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利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莫凤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联合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借3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胡磊归还了46万元,于2013年2月1日通过被告莫凤鸣偿还了58万元,总计归还了104万元。
2013年1月30日,原告联合建筑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欠款余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款项共计19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为每月39200元。被告利泰公司、莫凤鸣在该协议上担保人位置处签章。同日,在该借款协议后半页,被告***、利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联合建筑公司人民币196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其余约定见借款协议”。
2014年12月30日,被告莫凤鸣向原告联合建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利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196万元及利息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转账记录三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利泰公司、莫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2013年1月30日,原告联合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泰公司、莫凤鸣就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联合建筑公司的款项196万元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同日,原告联合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泰公司另行达成合意,将被告利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担保人身份变更为借款人属债务加入,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利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纠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联合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协议载明为19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9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开始计息。被告莫凤鸣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利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60000元及利息(以19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按照39200元/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莫凤鸣对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772元,减半收取14886元,由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莫凤鸣负担。该款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利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莫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钟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