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53R。
法定代表人: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7884.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承建了江门市共和山湖海庄园二期建设项目,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打灰工,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打灰时,右手被机器打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8年11月21日被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5日被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号: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332号】,2019年4月17日鹤山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作出撤销其已受理的劳动仲裁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和兴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应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答辩人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3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申请人诉求的工资不实,申请人的工资基数应当认定为2733元更为合适。1、《证明》是为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而出具,该《证明》使用“拾万多元”“500多元”“捌仟多元”的模糊表述,证明在《证明》开具时,并没有依据原始单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核算,因此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准确工资金额。2、根据该证明的内容,2018年3月18日-2018年7月27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合计8000多元,并不是月平均工资为8000多元,更不是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9000元。3、原告与其儿子罗湘平和儿媳三人一起做工,并由罗湘平与答辩人统一结算。根据罗湘平签订的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父子三人共计做工金额为39300元,其中包括不属于答辩人工程的“碧桂园公司点工”6500元,即实际父子三人4个多月期间在答辩人处做工的收入实际为32800元,平均每人每月为2733元。该金额尚未考虑原告年级较大,相对于其儿子和儿媳在同等工作环境下收入较小的可能,以及尚未考虑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因为受伤没有参与做工而产生的收入。4、原告实际的工作收入在8000元-10000元左右与《证明》8000多元的表述基本吻合,进一步证明8000多元是原告4个多月期间的总收入,而不是月收入。四、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兴公司承建江门共和山湖海庄园二期建设项目,被告和兴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雇请原告***在本项目工地从事打灰工,2018年7月27日06时左右,***在工地打灰时,右手被机器打伤,被送往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茎突骨折;2、右腕部软组织割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石膏功能锻炼;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
***于2018年9月30日就自己的受伤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鹤人社工认[2018]B1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载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局认定:***于2018年7月27日06时所受的1、右侧桡骨远端茎突骨折;2、右腕部软组织割裂伤为工伤。”。
2019年2月1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鹤[2019]59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9年2月1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9]62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
2019年2月25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和兴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与和兴公司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3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被告和兴公司称已支付原告37000元,并提供一份《赔偿补贴协议》拟证明。该《赔偿补贴协议》为被告和兴公司的员工张春华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张春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7月17日在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山湖海庄园项目,因工受伤。甲方已支付乙方27000元(含治疗费、生活费)。今甲方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乙方生活费5000元,由人社局出具工伤鉴定报告后,甲方需再支付乙方生活费5000元,后续赔偿费用由社保局裁定支付。”。庭审中,原告只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和兴公司应向其赔偿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二、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如何核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195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和兴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雇请原告***在本项目工地从事打灰工,2018年7月27日06时左右,***在工地打灰时,右手被机器打伤。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认为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13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处理原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五条:“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由所列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和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原告受伤经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兴和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和兴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何核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工伤导致拾级伤残,可获的赔偿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标准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提供一份《证明》,拟证明其主张,《证明》内容未能明确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标准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工资参照上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12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年度如何认定。计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如需要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工伤职工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为2018年7月27日,其时已公布的2017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107元/年,即5508.92元/月(66107元/年÷12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如下:
1、医疗费19091.4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8788.40元、伤残鉴定费303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9091.40元,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303元实际为医疗费用支出,将该303元纳入医疗费项下,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091.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因伤住院45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2.44元。事故造成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如前所述,工资参照2017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08.92元/月计算,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62.44元(5508.92元/月×7个月)。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8.92元。事故造成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个月本人工资,如前所述,工资参照2017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08.92元/月计算,计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8.92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5.68元。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9]62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35.68元(5508.92元/月×4个月)。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合计89698.44元(19091.40元+4500元+38562.44元+5508.92元+22035.6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7000元,并提供一份《赔偿补贴协议》拟证明,但原告只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37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62698.44元(89698.44元-270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269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55元,原告***负担837.41元。原告多缴的受理费500.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8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殷伟忠
人民陪审员  钟献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