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儒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敖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培荣。
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应金坛市儒林镇人民政府的请求将被告的残疾证挂靠于原告公司。2008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被告结束残疾证挂靠关系,原告终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3年8月2日,金坛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只是将残疾证挂靠在公司,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也不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不明确,仲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服坛劳人仲案字(2013)第48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多次要求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告知被告不需参加劳动。被告2003年7月与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直至2008年8月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也不能续交。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赔偿被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3年7月到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将残疾证挂靠在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中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赔偿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8020元。
另查明,2012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2003年7月即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从2008年8月1日开始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被告系残疾人,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量,被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现被告已经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费已经不能补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0元(3604元/年×5年=18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80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坛***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 智
代理审判员 黄 贤
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