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53812789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4262217H,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经一路59号-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净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奇净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首先,在案涉机***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增补和变更事项并导致发生工程费用增加,依照工程结算的惯例,对这些增补和变更事项的材料(包括联系单、签证等)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时,由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进行审计。但因为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进入到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阶段,相关的增补和变更资料尚未向新誉公司负责结算的部门提交,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的答复函系由该公司法务人员向采购部门了解情况后所作,具体负责并了解工程具体实施情况的是工程部,答复函中的表述为未找到变更及增补材料,而非否认变更及增补事实存在。二、对于一审法院从新誉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在仍有其他项目增补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经协商,新誉公司同意将1300万元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先行给付,付款凭证下所标注的付款条件是新誉公司财务人员为符合内部付款流程加注,不代表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更不能得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结论。三、新誉公司2021年1月21日回复一审法院的《答复函》与其2021年1月27日发给安宜公司的《告知函》存在矛盾,所谓的验收仅仅是施工单位完成的相应的工程量,并没有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检测或由新誉公司组织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四、一审法院因奇净洁公司单方不同意鉴定而终止鉴定程序,明显不当,如奇净洁公司认为第二套鉴定方案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应当举证证明,一审直接终止鉴定,明显不当。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往来函件,案涉设备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JP-3、JP-6两台热回收机组的功率为45KW,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5KW,2.JP-2,JP-5两台热回收机组应当取消旁通阀,实际仍加装有旁通阀;3.JP-1至JP-6六台热回收机组噪音应低于87分贝,实际均未采取隔音措施或者安装降噪装置。综上,上述问题均与支付款项有重要影响,一审直接判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奇净洁公司辩称:一、新誉公司已经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案涉工程对应的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答复函》确认了暖通工程包含在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300万元的合同中,且JP1-6热回收机组包含在暖通工程通风设备内,辰申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奇净洁公司所供货物就是1300万元合同中的工程,辰申公司上诉称暖通工程存在增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找到暖通工程的增补合同,辰申公司提供的所谓变更增补材料形成时间在1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公司至今仍未将增补及变更资料交给新誉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暖通工程并不存在增补,即使有增补,增补工程也不包含在奇净洁公司供应给辰申公司的货物中,辰申公司一审中称其和奇净洁公司的合同没有增补,故是否存在增补工程与本案所涉合同价款没有关联,辰申公司以工程存在增补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暖通工程对应的130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安宜公司,案涉工程对应的机组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新誉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新誉公司2018年6月22日就收到验收单,并于该日付款至95%,新誉公司在质保期满24个月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安宜公司支付质保金65万元,奇净洁公司供应的全部设备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新誉公司官网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文章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四、一审终止鉴定合法合规,第二种鉴定方式是非标方式,无法确认该鉴定程序的科学性及准确性,奇净洁公司当然不同意此种鉴定方式。
奇净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5374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辰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奇净洁公司将不符合约定的设备机组整改到位(包括将系统编号JP-2、JP-5两台热回收机组中的旁通阀去除;将JP-3、JP-6两台热回收机组中的45KW功率送/排风电机更换为55KW功率电机,使风量达到70000m3/h;124只630型球形喷口在风量5000m3/h时射程需达到38米;JP1-6六台热回收机组的噪声整改到<87分贝)或***公司赔偿整改费用80万元、支付我司代为垫付的卸货费用7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16日,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新誉宇航项目机库(附楼)暖通工程之涂装通风、排烟;空调末端配置工程物资,金额为1300万元,在签订合同生效后300天内完工等。2015年7月1日,安宜公司(总包方)与辰申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暖通分包)》1份,约定总包方将新誉宇航机库(附楼)暖通安装工程委托分包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末端配置系统、涂装通风系统等工程的材料供应、安装调试及深化设计、图审、施工、验收、检测、保修服务等,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等。***公司(定作方)与奇净洁公司(承揽方)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共3份,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价值80万元的新风机组、新风换气机组、风机盘管、阀门等,价值6.5万元的规格为2000*1800的防烟防火调节阀28台,价值163.5万元的热回收机组、阀门、风口等,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定作方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承揽方承担;检验标准为货物交付出15天内,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无质量异议的作自动验收合格;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总价30%,设备安装结束付总价35%,余款5%作质保金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奇净洁公司按约***公司提供了上述标的物,辰申公司已支付奇净洁公司款项2238676元。
以上事实有奇净洁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辰申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暖通分包)》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辰申公司申请对JP-3、JP-6送风机风量能否达到风量70000m3/h、风机全压1400Pa以及JP-1至JP-6共6台机组每台噪音能否达到小于87分贝进行鉴定,考虑到涉案设备系散件发货、现场安装,可能存在隐蔽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2日组织双方与鉴定机构即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至新誉公司喷漆大厅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勘察设备为涉案设备,因所有鉴定项目需将设备拆下后送实验室进行实验检测,设备拆除需破坏第三方(新誉公司)厂房,故限期辰申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其与第三方沟通情况进行回复。后鉴定机构提出在不考虑拆除风机的前提下,如果要检测风机的风量风压,需在出气管附近上下左右各开四个孔,且开孔工作需要辰申公司提前履行完毕,但该鉴定方式系非标方式,需征得辰申公司、奇净洁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奇净洁公司不同意通过该非标方式进行鉴定并补充提供了新誉公司向安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若干张,其中2019年2月25日付款65万元的专用回单后附备注内容:“付款条件:合同物资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满24个月后且无重大质量问题…月终验收,合同总金额1300万元,已支付1235万元,本次支付质保金65万元。账对平”。辰申公司称需核实该付款情况,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新誉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给安宜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载明:“我公司2020年12月份要进行竣工验收,请贵公司参照2020年8月份预验收所提出的整改要求立即进行整改…”。2021年1月8日,一审法院至新誉公司调查了解涉案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2021年1月15日,该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答复函1份,载明:“关于暖通工程,‘新誉宇航’与‘安宜建设’签订一份标的为1300万金额的合同(编号:XUYH-2015-07-002),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涂装通风、排烟、空调末端配置工程(含风机盘管、空调系统、空调水系统、电源等)。具体详见附件(包括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技术协议附件一《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暖通设计及施工说明》第(五)点“喷漆大厅喷漆控制”,提及JP1-6系统运行控制设备。关于上述暖通工程,涉及JP1-6热回收机组的验收情况,根据新誉宇航相关人员答复,原则上已经通过验收,暂未找到相关验收材料,该部分热回收机组包含在暖通工程通风设备内(设备安装在喷漆大厅内)。目前暖通工程暂未找到相关的增补合同。经核实未找到2020年10月27日相关工作联系单。该1300万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发票已经全部入账”。后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奇净洁公司、辰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奇净洁公司***公司交付了新风机组、风机盘管等设备,辰申公司辩称上述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2日组织双方与鉴定机构即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至新誉公司喷漆大厅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勘察设备为涉案设备,因所有鉴定项目需将设备拆下后送实验室进行实验检测,设备拆除需破坏第三方(新誉公司)厂房,故限期辰申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其与第三方沟通情况进行回复。后鉴定机构提出在不考虑拆除风机的前提下,如果要检测风机的风量风压,需在出气管附近上下左右各开四个孔,且开孔工作需要辰申公司提前履行完毕,但该鉴定方式系非标方式,需征得辰申公司、奇净洁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奇净洁公司不同意通过该非标方式进行鉴定。
作为业主方的新誉公司虽函复一审法院,明确涉案暖通工程原则上已通过验收,***公司另提供了新誉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给总包方安宜公司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中载明该工程已按照技术协议完成了本单位内部的工程验收、但还未完成质监站的竣工验收、工程未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检测、仅通过本单位的内部验收等内容,上述两份函件存在内容矛盾的情形,故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奇净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新誉公司已支付安宜公司130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金额即为1300万元,故可以认定新誉公司已将全部合同款支付完毕,辰申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及增补项目、最终的应付款项金额将远超1300万元等,但与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馈的情况不符,新誉公司2021年1月27日向安宜公司出具《告知函》时再次明确双方合同金额为1300万元,并未提及存在变更或增补,辰申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故安宜公司尚未将增补和变更事项的资料提交给新誉公司,该说法与常理不符,且辰申公司提供的变更增补材料均形成于2015年即主合同履行期间,而新誉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付款凭证中备注的付款条件明确该笔65万元系5%的质保金以及“账对平”,辰申公司虽认为该备注内容系财务人员为符合付款流程加注的内容,不能代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该说法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新誉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安宜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业主方新誉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总包方安宜公司,即便安宜公司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作为分包方的辰申公司,也不能成为辰申公司欠付奇净洁公司定作款的理由,辰申公司可另行向安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奇净洁公司,故对奇净洁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辰申公司要求奇净洁公司支付整改费用80万元或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的诉请不予支持。奇净洁公司、辰申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辰申公司已支付2238676元,对余款261324元负有及时给付之义务。另,奇净洁公司、辰申公司均同意扣除124个电动执行机构的金额,予以照准,现奇净洁公司同意按照辰申公司主张的单价即213元/只计算,故应扣除26412元。因新誉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此时辰申公司至迟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奇净洁公司,其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奇净洁公司虽主张在涉案三份合同之外与辰申公司另存在价值28062元的增补合同并要求一并处理,辰申公司予以否认,奇净洁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奇净洁公司所述属实,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辰申公司主张的卸货费用715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卸货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卸货费用由反诉辰申公司承担的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3491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34912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444***净洁公司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辰申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奇净洁公司已交纳,辰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诉保全费2020元由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8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均由***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辰申公司向本院提交辰申公司在安宜公司调取的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变更补充)》,证明新誉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并非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奇净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内容与辰申公司一审**的未将增补材料交给新誉公司以及新誉在回复函中**未找到增补资料相互矛盾,系辰申公司为拖延付款恶意伪造,另外按照该合同,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2016年1月26日,该合同期间为1300万元的合同对应的合同履行期间,而案涉工程经新誉公司确认,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该证据真实,增补的工程也与奇净洁公司供应的设备没有关联,奇净洁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经业主方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验收交付使用,该证据不能达到辰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变更补充)》系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并不代表安宜公司与辰申公司的合同存在增补,且辰申公司工作人员一审中明确表示新誉公司与安宜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300万元,故《工程合同(变更补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奇净洁公司、辰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辰申公司上诉称奇净洁公司的产品噪音不符合约定标准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因所有鉴定项目需将设备拆下后送实验室进行实验检测,设备拆除需破坏第三方(新誉公司)厂房,故限期辰申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其与第三方沟通情况进行回复,后鉴定机构提出在不考虑拆除风机的前提下,如果要检测风机的风量风压,需在出气管附近上下左右各开四个孔,且开孔工作需要辰申公司提前履行完毕,但该鉴定方式系非标方式,需征得辰申公司、奇净洁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奇净洁公司不同意通过该非标方式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辰申公司上诉所称JP-3、JP-6两台热回收机组的功率为45KW,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5KW,案涉产品系散件发货,现场组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检验标准:货物交付出15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无质量异议的作自动验收合格。”案涉电机铭牌上均明确表明电机功率,故电机功率不属于隐蔽瑕疵。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况且,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12个月,辰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上述问题通知了奇净洁公司。因此,本案中,辰申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问题通知奇净洁公司,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其要求奇净洁公司整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辰申公司上诉所称JP-2,JP-5两台热回收机组应当取消旁通阀,本案中,新誉公司一审中函复一审法院,明确涉案暖通工程原则上已通过验收,辰申公司另提供了新誉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给总包方安宜公司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中亦载明该工程已按照技术协议完成了本单位内部的工程验收;根据奇净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新誉公司已支付安宜公司《工程合同》项下1300万元,已将《工程合同》项下合同款项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支付完毕,新誉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并未对案涉产品提出异议,并已通过内部验收,故对辰申公司要求取消旁通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总价30%,设备安装结束付总价35%,余款5%作质保金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现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辰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奇净洁公司剩余款项。
综上,辰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