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410号
原告: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4262217H,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园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32379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火炬村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二: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0202501,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三:**,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原告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净洁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净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被告***公司、豪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净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03083元;2.判令***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0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豪森维尔公司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所欠奇净洁公司货款系自2008年开始至2014年履行了好多张合同后结余的货款。对欠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奇净洁方还有5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要求奇净洁公司在适当的时候开具。
被告豪森维尔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公司与奇净洁公司之间的欠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奇净洁公司与***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加工定作合同》和《买卖合同》,奇净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6月27日经对账,豪森维尔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奇净洁公司货款303083元。2016年12月21日,豪森维尔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单确认至2016年1月结欠奇净洁公司货款303083元,至2016年12月21日奇净洁公司未开票计502540元(待确认)。并承诺2017年1月支付10万元左右,余款最迟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则对上述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尔后,***公司、豪森维尔公司未兑现还款承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奇净洁公司发函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系列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律师函、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奇净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奇净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应按约定或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豪森维尔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责任。***公司所欠款项是双方多年来至2014年履行了多张合同后结余的货款,奇净洁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充分,可以2016年6月27日对账日视为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3083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损失(以30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江苏豪森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2376.9元,合计5811.9元由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江苏奇净洁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 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