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东路支一巷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1(系**之女),女,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2(系**之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3(系**之女),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威建达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1、**2、**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威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2、**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天威建达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而天威建达公司递交的发货清单多数无我方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货款金额与合同暂定价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暂定价核减欠付款项与事实不符,判决由我方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不含运费不含税”,***建达公司提供的数张发货清单所载明的金额并不能与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639,557元相印证,且多数发货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而对于案外人签字的发货单,天威建达公司也未能提供**个人向签字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已收到合同全部货物与事实不符。即使天威建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均已向***送达,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依据发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及单价据实结算,根据结算金额核减已付款项,而天威建达公司依据合同暂定价核减已付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采纳天威建达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威建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我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分三笔向天威建达公司共计支付38万元整,天威建达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从未向***主张过后续货款,即使***欠付货款属实,天威建达公司也未在债务时效期内向**主张过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天威建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天威建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所附的货物清单、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货车司机证件足以证实天威建达公司已向***履行采购合同,且实际供货超过639,557元的事实。天威建达公司是根据合同内实际供货情况核减已付货款后主张欠付货款,并不是按合同暂定价确认欠款。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自2017年开始,天威建达公司就多次向***及其儿子索要货款,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产生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1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2、**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威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2、**3支付货款259,557元;2.判令**、**1、**2、**3支付利息70,275元(2016年2月1日-2020年10月30日,月利率4.75‰,计57个月);3.判令**、**1、**2、**3以259,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承担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天威建达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采购电力材料一批,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清单。货款总额639,557元,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不含运费和税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按时交货,货物在运输途中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运费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本合同全额货款30%,交货后付到本合同全额货款60%,2015年6月内付清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天威建达公司按照***的要求,通过雇用货车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案涉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交付,至2016年1月9日,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履行完毕,总货款为639,557元。***于2015年4月8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6月24日付款110,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150,000元,合计380,000元,剩余货款经天威建达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明,***于2020年11月24日死亡。**系***配偶,**1、**2、**3系***子女,均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中,**1、**2、**3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所有遗产的继承。天威建达公司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全费2,16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威建达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威建达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已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又因**1、**2、**3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所有遗产的继承。据此,本案***的债务应由**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1、**2、**3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此后,天威建达公司每年都向***索要货款,***均表示支付,仅2020年未能找到***索要货款。故天威建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天威建达公司主张货款259,557元,有《采购合同》及发货清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威建达公司主张利息70,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利息应当以所欠货款259,55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57,009.18元,一审法院对利息57,009.1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天威建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所欠货款259,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不能证明***所欠货款为259,557元以及天威建达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2、**3关于已明确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货款259,55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利息57,009.1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259,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天威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威建达公司提交证据1.短信记录截图(出示原始载体),用以证明自2017年1月26日起,天威建达公司一直在要钱,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证据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采购本案货物的过程以及案涉货物的收货情况。
**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需要原始载体,现有的复印件无法确认主体。另,若该证据有原始载体则对真实性认可,但从现有的聊天记录看,天威建达公司最后一次催要货款是在2018年8月13日17点44分,根据当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日应当为2021年8月12日,而此时***尚未去世。根据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主体及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而非***已经成年的儿子**2,故自2018年12月20日起,天威建达公司向**2发送信息,并不是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现行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要么债权人要明确提出履行债务,要么债务人要明确同意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天威建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2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提到案涉工程是在2015年结束,与天威建达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还在送货的事实不符。第二,从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可以看出***是昌吉市某运输公司的在职司机,与证人所述的***是运输公司司机相符,***并非***雇佣的人,司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签收不符合逻辑。第三,证人称其本人也在其他工地干活,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其并不能证明长期在案涉工地干活。第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天威建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只有2015年6月11日的是证人本人签字,其余发货清单上并非证人本人签字。证人也认可***并未书面授权其签收货物,而发货清单涉及数个签字人员。另,若发货清单为其他人员签字,签字人员完全可以签自己的名字,无需签署证人**的名字。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1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相关内容。对于证据2也不清楚相关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鉴于**出示了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另,**在二审期间为明确***是否存在其他已付款行为,向本院申请调取***所有银行账户2015年4月5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出具调查令后,**并未向本院提交调取的银行流水,视为放弃该项举证权利。
**1、**2、**3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天威建达公司一直通过短信向***催要案涉款项,在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天威建达公司一直通过短信向***的儿子**2催要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应否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货款259,557元、利息57,009.1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中,**主***建达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另,案涉发货清单多数并非***签字,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暂定价核算欠款与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已签收所有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即债务人***已故,天威建达公司依据该采购合同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所涉法律关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即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二审期间,天威建达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天威建达公司一直通过短信向***催要案涉款项,在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天威建达公司一直在通过短信向***的儿子**2催要案涉款项。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天威建达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13日之前向***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而***于2020年11月24日去世,在此情况下,天威建达公司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的儿子**2催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再次中断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天威建达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应否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货款259,557元、利息57,009.1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威建达公司仅主张了未注明“合同外增加”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货款。该部分发货清单上虽然无***本人的签字,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于由其签收部分货物、由他人代其签收货物、由司机运输货物至工地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运费由甲方承担。”依据该约定,自天威建达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司机,应当视为天威建达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另,天威建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亦与采购合同的附件电力材料清单基本一致,运输协议载明的收货地址亦与证人陈述的案涉收货工地一致。本院认为,天威建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运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天威建达公司在供应案涉货物时部分货物系交由***指示签收的工地工人,部分货物由***雇佣的运输公司委派的运输司机签收后运输至案涉工地。本院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核算,未注明“合同外增加”的发货清单的货物总额为64万余元,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天威建达公司已向***供应采购合同约定的639,557元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核减已付款后,判令***的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天威建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9,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应当于2015年6月内付清,***逾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天威建达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2、**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4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