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党耀东、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6152号
原告党耀东,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党耀东诉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耀东、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耀东诉称:1、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指的是在一次仲裁申请中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择一提出诉求。且在生效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214号裁决书未裁决认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基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申请仲裁,理应对该事实进行裁决。2、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在公司内部会议中,口头宣布与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解除劳动合同,至2020年9月23日要求原告当天办理工作交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且从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到要求原告离职不足三十日。理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额外工资。3、基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理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169号裁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额外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214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均已作出审理,并且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已按仲裁裁决书金额支付至原告党耀东账户,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经济纠纷,现被告要求额外工资无事实依据,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因为疫情等影响,公司发展受到阻碍一度亏损200多万,靠借钱发放工资。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会议并形成书面记录告知原告公司裁员的情况,已征得原告同意,并且已经给与了原告一个月的缓冲期,告知原告工作至9月结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另行发放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党耀东于2019年11月23日到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处任技术部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0元/天,每月上班22天,月工资6600元。被告陈述其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开会告知原告工作至2020年9月底后,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再次通过开会通知原告提前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交了两份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党耀东对被告所提交的2020年8月28日与2020年9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申请仲裁前未见过该会议记录,也未在该两份会议记录上签字,事实是被告在2020年8月28日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对离职日期予以认可。另,2020年10月9日,原告党耀东作为申请人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6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及加班费、误餐补助等费用。2020年12月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其已在2020年8月28日开会时明确告知党耀东之后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通知党耀东提前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应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申请人党耀东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享受赔偿金的条件,故申请人党耀东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被告依照该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2021年5月18日,原告党耀东再次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6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2021年6月2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党耀东认为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仅于2020年8月28日以口头通知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距2020年9月23日即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之日也不足三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66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20年8月28日、9月23日的两份会议记录中均无党耀东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党耀东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辩解其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党耀东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因缺乏充分地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6600元。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党耀东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党耀东于2019年11月23日到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20年9月23日离职。经济补偿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6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耀东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66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耀东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
三、驳回原告党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郝丽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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