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复1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内0207执19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等网络资金账户。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的超标的查封、冻结、扣划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贷款利息计算器截屏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四份等材料(复印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本案中,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2023)内0207民初3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利息亦未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已经主张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该院作出(2024)内0207执1926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关于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应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书面决定。本案中,关于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执行实施机构尚未作出书面决定,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认定,故异议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采取的超标的查封、冻结、扣划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了(2023)内0207民初3838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5万,按照调解书复议申请人仅需要支付1926.25元的利息,但是一审查封冻结的金额为24200.1元远远超过实际欠付金额,对于超标的冻结、查封部分贵院应当解除冻结、查封措施。另外,即便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进行预查封,那么一审法院已经查封冻结了复议申请人24200.1元,已经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那么对于其他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应当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但是一审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账户均予以查封冻结,给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带来不便。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复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2023)内0207民初383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23年11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352349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按照353258元申请执行,并可主张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同时可立即申请全部尚欠款项。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申请执行人***35万元,尚有工程款、利息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即主张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而关于上述迟延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7执异1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